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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低速货车沿邓孟路自北向南行至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海营村处撞住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甲,致使张某甲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到案经过、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乙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光超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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