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郝某,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汉族,农民。系本案交通肇事死者岳某戊之妻、岳某戌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男,汉族,农民。系本案交通肇事死者岳某戊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汉族,农民。系本案交通肇事死者岳某戊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女,汉族,农民。系本案交通肇事死者岳某戊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月某乙、岳某丙(双胞胎),女,汉族,学生。系本案交通肇事死者岳某戊之女。
岳某甲、月某乙、岳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于某某(系岳某甲、月某乙、岳某丙之母),女。
上述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7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0月16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德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志扬,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某某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岳某某、陈某某、岳某甲、月某乙、岳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息刑初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判决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或抗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郝某,被上诉人岳某某、月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崔国军,被上诉人甘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6月2日2时15分许,被告人甘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豫SB1760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小茴店镇高速出口路段时,将行人岳某戊和岳某戌撞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甘某某驾车逃逸。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在潢川县城电话联系办案民警,说自己在小茴店镇高速路口撞死人了,要投案自首,在潢川县外三环十字路口等待办案民警,并带领民警找到肇事车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甘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补偿协议,一次性补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00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出具谅解书。2013年5月6日,被告人甘某某与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签订了车辆运营服务协议,车辆号为豫SB1760,挂靠于该公司名下从事运营业务。该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此肇事车辆发生保险合同之内。原审另查明,被害人岳某戊与其妻于某某从2010年至事故发生前在浙江省乐清市西垟村A区004号居住,并从事废品收购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豫SB1760重型自卸货车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协议、收条、谅解书、岳某戊和于某某的临时居住证及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准驾证;证人陈彬、魏红雨、高豪豪、李树刚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甘某某驾车逃逸,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补偿协议,并补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矛盾,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甘某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能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甘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被告人甘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于被害人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应不予支持的辩称意见,经查,被害人岳某戊在2010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浙江省乐清市西垟村A区004号居住,从事废品收购工作,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其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对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适格、被告人甘某某逃逸、本公司免责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告人于某某的精神病只是初步诊断,没有鉴定结论,其意识表示真实,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民事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人甘某某逃逸,保险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在投保前提示投保人或明确说明,其免责条款归于无效。故其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陈某某、于某某、岳某甲、月某乙、岳某丙的损失计算为:死亡赔偿金966453.96元(22398.03元/年×20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9年+5627.73元/年×6年÷2人)]、丧葬费37958元(18979元/人×2人),合计1004411.96元。其请求交通费用6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共1110000元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肇事车辆挂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岳某某、陈某某、岳某甲、月某乙、岳某丙各项损失1004411.9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经原审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书证:乐清市公安局北白象派出所出具的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岳某戊的居住信息,证明了岳某戊于2014年4月21日办理及登记临时居住证,居住地址为北白象镇西垟村C63-A004。
2、证人证言:
(1)陈某某证实:岳某戊于2014年、2013年连续两年都租住在陈某某出租的房屋内。
(2)林某(现任西垟村村委会主任)证实:岳某戊在西垟村居住大概有三、四年,2013年、2014年在此连续租住。当地存在临时居住而没有及时办证的情况,居住证可随时补办。
(3)林某甲(系当时岳某戊租房邻居)证实:岳某戊在西垟村居住大概有三、四年时间。
以上证据经二审当庭出示并予以质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认为,以上证据存有矛盾,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充分证实岳某戊在西垟村连续居住满一年,对该证据不应予以认可,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应予以采信,并认定岳某戊在西垟村居住达一年以上,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某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并无不当。关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甘某某在投保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是否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是否具有商业险免赔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甘某某在没有道路运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且在肇事后逃逸。均系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情形。但该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是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依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向投保人作出提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并没有提供有投保人即原审被告人甘某某签字确认的保险合同,亦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交付书面的保险合同并就保险合同中的有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应视为其没有履行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履行理赔义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关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生效,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理赔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标准是适用城市标准还是农村标准的问题。根据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一审予以认定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死者岳某戊及家人在乐清市北白象镇西垟村居住连续满一年的事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系城镇,原审认定损害赔偿标准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认为于某某及岳某甲不是适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体的意见。经查,并无证据证实于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岳某甲及月某乙、岳某丙均系岳某戊生前的抚养人,于某某作为其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均系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1004411.96元,原审被告人甘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补偿协议给付的100000元不是赔偿款,不应从上诉人赔偿责任数额内扣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鑫 审判员 徐大利 审判员 冷宝杨
书记员:张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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