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武冈市源达绿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立志、欧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武冈市源达绿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为武冈市源达矿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源达公司)。诉讼代表人陈立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武冈市。该公司职工。被告人陈立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系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征红,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欧某某,曾用名欧光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系源达公司董事。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辩护人曾纪辉,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5日,武冈市源达矿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14年10月16日,变更登记为武冈市源达绿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以来,均由陈立志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至2015年期间,陈立志、欧某某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借款,月息2.5分至3分不等,吸收公众存款48户,金额2050万元。吸收公众存款48笔的金额分别如下:1、杨某30万元,2、李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20万元,3、马某5万元,4、罗某20万元,5、刘某、肖某210万元,6、肖某甲18万元,7、刘某甲20万元,8、蒋某5万元,9、谢某50万元,10、唐某156万元,11、邓某20万元,12、林某10万元,13、潘某50万元,14、邓某甲30万元,15、许某10万元,16、王某30万元,17、陈某20万元,18、唐某甲(姚某)30万元,19、李某丁20万元,20、邓某乙10万元,21、戴某15万元,22、徐某(李1甲)22万元,23、邓某乙10万元,24、戴某甲25万元,25、王某甲、王某乙52万元,26、程某25万元,27、杨某甲60万元,28、邓某乙60万元,29、杨某乙26万元,30、唐某乙40万元,31、毛某60万元,32、曾某(杨某丙)25万元,33、肖某乙10万元,34、张某29万元,35、向某20万元,36、贺某10万元,37、马某甲10万元,38、柳某10万元,39、尹某10万元,40、刘某乙12万元,41、聂某30万元,42、陈某甲(宋某)440.2万元,43、邓某丙38万元,44、周某10.8万元,45、邓某丁100万元,46、刘某乙100万元,47、张某甲30万,48、宁某6万元。经湖南省远扬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源达公司吸收的资金,用于源达公司。2017年9月14日,侦查机关查封、冻结位于武冈市稠树塘镇市场边的武国用(2006)第×号出让土地,使用面积2931.4平方米;查封、冻结此土地上修建的武房权证稠私变字第×号、第×号、第×号的房产共989.11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欧某某。2017年11月7日,侦查机关扣押湘E×起亚佳乐轻型汽车1辆。陈立志、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据、借款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人宋某甲、唐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陈立志、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源达公司、陈立志、欧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的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源达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立杰辩称:所借资金主要用于公司经营。被告人陈立志辩解:源达公司对外借钱是邓1甲的主意,陈立志作用较小。陈立志没有向社会宣传借钱,36名国税局工作人员是特定对象,周某、贺某是陈立志的朋友,周某、贺某、马某甲、柳某、尹某、陈某甲是亲戚朋友,是特定对象,不应纳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陈立志未经手第5笔刘某(肖某乙)、第10笔刘小红及其他人工商银行的借款。刘某乙的借款由邓1甲联系。案发后,陈立志和欧某某没有逃避法律制裁行为,等待司法机关采取措施,是自首。辩护人王征红辩护意见是,陈立志、欧某某、邓1甲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立志投入资金少于邓1甲,听从于邓1甲安排,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剔减陈立志未经手的数额,剔减向亲友、国税局工作人员借的资金,陈立志涉嫌金额是366万元。陈立志、欧某某投案,因没有证据公安局未立案。2016年11月9日9时,陈立志随侦查人员到办案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陈立志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陈立志所借资金用于源达公司经营,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源达公司的应收账款有2667.74823万元,可以偿还借款,不会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请求法院对陈立志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欧某某辩护解:2012年,邓1甲在落马巷办公室向欧某某、陈立志提出黔东南电厂法定代表人蒋兴发是武冈市人。源达公司利用这种关系,以2分的利息向亲戚朋友借钱将源达公司的生意做大。源达公司的资金主要由邓1甲拿走,欧某某、陈立志对资金去向无法控制。邓1甲在与源达公司电煤业务中占65%,欧某某、陈立志两人占35%,欧某某所占比例小,作用较小。欧某某经手借款只有4笔。欧某某经手向亲戚借钱,向国税局的工作人员借款。欧某某未借张某甲的钱。2015年11月份,欧某某到武冈市公安局报案想争取自首,因邓1甲没有到案,欧某某和陈立志一直在等待邓1甲。辩护人曾纪辉辩护意见:邓1甲占电煤业务的大股份,欧某某所占比例小,所起作用小,是从犯。指控的数额剔减计入本金的利息马某的5000元、刘某的9万元。递减经民事判决的潘某50万元,王某30万元。递减源达公司职工邓1乙借的60万元,向宋某借的440.2万元。递减向朋友毛某借的60万元,向聂某借的46万元,递减经武冈市工商银行领导介绍的特定对象刘某、肖某夫妻的210万元,唐某的156万元。欧某某经手的数额只有196万元。借条是书面证据,证明效力高于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应以借条认定借了宋某甲的钱,而不是借了陈某甲的钱。欧某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欧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武冈市源达矿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由陈立志担任法定代表人。在源达公司陈立志占源达公司的51%,欧某某的股份比例占源达公司股份49%。2011年1月6日,源达公司与邓1甲签订电煤合作协议。源达公司与邓1甲合伙经营电煤业务,邓1甲个人收益比率是电煤净利润的65%,源达公司为单位的收益比率是电煤净利润的35%。2014年10月16日,武冈市源达矿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武冈市源达绿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均简称为源达公司)。2013年至2015年期间,陈立志、欧某某、邓1甲以源达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借款,月息2.5分至3分不等。陈立志、欧某某、邓1甲3人在外面联系放款人,放款人将钱汇到源达公司、陈立志、邓1甲在武冈市工行开设的账户上。宋某甲凭打款凭条出具借据,欧某某、陈立志、邓1甲任一老板签字后,宋某甲盖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源达公司采取此方法吸收公众存款47户,金额2000余万元,至今未予退还。吸收47户公众借款的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2月20日,借杨某26万元,利息2.5分,付至2014年12月份,已付6个月利息,付息共6.5万元。借条为源达公司的格式合同,借款人处盖有源达公司财务专用章、陈立志签字,出纳宋某甲签字。(2)2013年11月15日,借李某的弟弟李某甲10万元,利息2.5分,付息至2014年12月,已付12个月利息,共3万元;2013年11月22日向李某的妹妹李某乙(李某丙)借10万元,利息2.5分,付息至2014年12月,已付12个月利息,共3万元。借条上欧某某、陈立志签字、源达公司盖章。(3)2014年6月16日,借马某5万元,计算了0.5万元的息加在5万元本金上,出具借条时写借了5.5万元,月息2.5分,付息1万元。借款单位为源达公司,欧某某签字,盖公司财务章,担保人王某甲签字。(4)2014年8月20日、10月1日,借罗某20万元,月息2.5分,付息1.75万元。借条为源达公司的格式合同,借款用途为源达公司流动资金,借款人处盖有源达公司财务专用章、部门负责人处欧某某签字,出纳宋某甲签字。(5)2014年2月24日,借刘某、肖某300万元,月息3分,当天扣9万元的利息,实际汇款291万元,王某甲、刘某丙担保,借款人由陈立志、邓1甲签字。借款人处盖有源达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4月份的利息由王某甲转账给肖某9万元。2014年5月之后不再付利息。刘某丙偿还了90万元。(6)2013年12月8日,借肖某甲18万元,月息2.5分,付息4.5万元。借条为源达公司的格式合同,借款人处盖有源达公司财务专用章、欧某某签字,借款用途为源达公司流动资金。(7)2014年11月25日,借刘某甲20万元,月息2.5分,付息0.5万元。借条为源达公司的格式合同,借款人处盖有源达公司财务专用章、陈立志签字,借款用途为源达公司流动资金。(8)2014年3月9日,借蒋某10万元,月息2.5分,付息2.25万元,还本5万元。借条为源达公司的格式合同,借款人处盖有源达公司财务专用章、陈立志签字,借款用途为源达公司流动资金。(9)2014年8月4日,借谢某50万元,月利息2分,未还本未付息。借款担保人为源达公司,借款人陈立志、欧某某两人签字,盖公司财务章。(10)2014年5月12日,借唐某80万元。2014年4月7日,借唐某226万元,利息3分。两张借条的借款人由欧某某、陈立志、邓1甲签名。2014年9月7日,偿还唐某150万元,尚欠156万元。(11)2013年12月,借邓某妻子曾某甲现金20万元,付息至2014年12月底,每月付息5千元,共付6万元利息。借条为源达公司的格式借据,借款用途是源达公司流动资金,借款人陈立志签名。(12)2014年6月17日,借林某10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左右。借条为源达公司的格式借据,借款用途是源达公司流动资金,借款人欧某某签名,盖财务专用章,由出纳宋某甲签字。(13)2014年4月24日,借潘某20万元,通过潘某借潘某哥潘某甲10万元,每月付利0.75万元,共付6万元利息。2014年4月26日,通过潘某借潘某母亲陈某乙20万元,每月利息0.5万元,共付8个月利息,付息4万元。借条为源达公司的格式借据,借款用途是源达公司流动资金,借款人欧某某签名,出纳宋某甲签字。(14)2014年1月27日,借邓某甲妻子罗某甲现金30万元,月息2.5分,共付息8.25万元。借条为源达公司的格式借据,借款用途是源达公司流动资金,借款人欧某某签名,出纳宋某甲签字。(15)2013年12月25日,借许某妻子周某甲10万元,月息2.5分,付息3万元。借条为源达公司的格式借据,借款人处源达公司盖章签名,经手人许某甲签字。(16)2013年11月18日,借王某20万元。2014年1月30日,借王某10万元,月息2.5分,共得息9.25万元。借条为源达公司的格式借据,担保人欧某某、陈立志签名,出纳许某甲签字。(17)2014年1月27日,借陈某20万元,月息2.5分,付息5.5万元。借条为源达公司的格式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源达公司流动资金,借款人陈立志,盖源达公司财务专用章。(18)2014年6月17日,借唐某甲(姚某)30万元,月息2.5分,付息4.5万元。借条为源达公司的格式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人处盖有源达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用途源达公司流动资金,部门负责人意见欧某某签字。(19)2013年11月15日,借李某丁妻子张菊英20万元,月息2分,付息4万元。借款人欧某某,担保人陈立志。陈立志注明此借款是源达公司所借。(20)2014年4月25日,借邓某乙10万元,月息2.5分,付利息2万元。借条为源达公司的格式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用途源达公司流动资金,借款人处源达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章,出纳宋某甲签字。(21)2014年1月3日,借戴某15万元,月息2.5分,付利息4.5万元。借款人陈立志,加盖源达公司财务专用章,出纳宋某甲签字。借条为源达公司的格式合同,借款用途源达公司流动资金。(22)2014年4月24日,借徐某(李1甲)22万元,月息2.5分,付利息4.4万元。借款金额22万元,借款人处盖有源达公司财务专用章,出纳宋某甲、部门负责人欧某某签字。(23)2014年3月6日,借邓某乙10万元,月息2.5分,付利息2.25万元。借条为源达公司的格式合同,借款人陈立志签字,加盖源达公司财务专用章,出纳宋某甲签字。(24)2014年6月12日,借戴某甲13万元,2014年4月24日借戴某甲12万元,共借25万元,月息2.5分,付利息4.675万元。借条为源达公司的格式合同,借款金额25万元,部门负责人欧某某签名,加盖源达公司财务专用章,出纳宋某甲签字。(25)2013年12月12日,借王某甲、王红芳、王华林30万元,付利息9万元。2014年2月21日,借王某乙22万元,月息是2.5分,付息5.5万元。两笔借款,共付息14.5万元。源达公司向王某甲出具了52万元的借条。借条为源达公司的格式合同,借款人陈立志签字,用途为流动资金,加盖源达公司财务专用章,出纳宋某甲签字。(26)2014年2月20日、2月27日,借程某25万元,月息2.5分,付息3.75万元。借条为源达公司的格式合同,借款人源达公司财务专用章,出纳宋某甲签字,部门负责人欧某某签字。(27)2013年11月23日,借杨某甲60万元,月息是2.5分,付息19.5万元。借款人源达公司盖章,陈立志、欧某某签字,出纳宋某甲签字。(28)2014年1月15日,源达公司借邓1乙60万元,月息3分,付息19.8万元。借款人欧某某、陈立志、盖有源达公司财务专用章。(29)2014年4月24日,借杨某乙的妻子肖某乙26万元,月息是2.5分,付息5.2万元。借条为源达公司的格式合同,借款人源达公司财务专用章,出纳宋某甲、部门负责人欧某某签字。(30)2013年12月3日,借唐某乙40万元,月息是2.5分,付息12万元。借条为源达公司的格式合同,借款人源达公司财务专用章,出纳宋某甲签字,部门负责人欧某某签字。(31)2014年1月12日,借毛某60万元,月息是3分,付息19.8万元。借款人欧某某签字,源达公司财务专用章,担保人陈立志。(32)2014年6月13日,借杨某丙25万元,月息是2.5分,付息3.48万元。借条为源达公司的格式合同,借款人源达公司财务专用章,部门负责人欧某某、出纳宋某甲签字。(33)2014年4月24日,借肖某乙10万元,月息是2.5分,付息2万元。借条为源达公司的格式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人源达公司财务专用章,部门负责人欧某某,出纳宋某甲签字。(34)2014年4月24日,张某借给源达公司16万元,2014年6月16日,源达公司借张某13万元,月息是2.5分,付利息5.8万元。借条为源达公司的格式合同,借款金额写了30.3万元是加了利息,实际借款29万元。借款人源达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章,部门负责人欧某某,出纳宋某甲签字。(35)2013年底,向某借给源达公司陈立志40万元,月息2.5分,得息9万元。2014年10月20日,偿还20万元,尚欠20万元,未再支付利息。宋某甲还款时将原来的借条收回,重新出具20万元的借条。借条为源达公司的格式合同,借款人源达公司财务专用章,部门负责人欧某某、出纳宋某甲签字。(36)2014年6月24日,借贺某10万元,月息是2.5分,付利息1.5万元。借条为源达公司的格式合同,借款人陈立志、出纳宋某甲签字,盖有源达公司财务专用章。(37)2014年6月24日,借马某甲10万元,月息是2.5分,付利息1.5万元。借条为源达公司的格式合同,借款人陈立志、出纳宋某甲签字,盖有源达公司财务专用章。(38)2014年6月24日,借柳某10万元,月息是2.5分,付利息1.5万元。借条为源达公司的格式合同,借款人陈立志、出纳宋某甲签字,盖有源达公司财务专用章。(39)2014年7月17日,借尹某20万元,2015年5月,偿还10万元,付利息2.5万元,尚欠10万元本金。借条为源达公司的格式合同,借款人陈立志、出纳宋某甲签字,盖有源达公司财务专用章。(40)2014年2月27日,借刘某乙12万元,月息是2.5分,付利息1.2万元。借条为源达公司的格式合同,出纳宋某甲签字,借款人盖源达公司财务专用章。(41)2013年10月28日,借马某乙、聂某46万元,月息是2分。共付给聂某利息14.88万元。借条上有借款人欧某某签字,陈立志注明此款为公司所借。(42)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3日止,陈立志出面借陈某甲460.2万元,已经偿还20万元,尚欠440.2万元。因陈某甲儿媳妇宋某在源达公司工作,源达公司入账后向宋某出具借条。借条由陈立志签字。(43)2015年,借邓某丙40万元,付了6-9万元利息,偿还本金2万元,还欠38万元的本金未予偿还。借条为源达公司的格式合同,借款人源达公司财务专用章,陈立志在借款人处签字,出纳宋某甲签字。(44)2014年10月14日,周某借给陈立志4.8万元,注明用于源达公司流动资金。借条为源达公司的格式合同,陈立志在借款人处签字。2015年3月20日,借周某现金6万元。(45)2014年2月24日,借邓某丁200万元,月利息4分,付利息75.54万元,偿还了100万元本金,尚欠100万元的本金。借条为源达公司的格式合同,借款人陈立志签字。(46)2014年1月3日,陈立志通过邓1甲联系刘某乙,陈立志与刘某乙签订借100万元的借款合同,2014年1月6日,刘某乙将100万元汇至源达公司账户。源达公司付利息12万元。(47)2015年8月14日,源达公司欧某某出面向宁某、欧小群夫妻借现金6万元用于源达公司,欧某某的车子抵押在宁某处。经湖南省远扬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源达公司吸收的资金,流入源达公司。2017年9月14日,侦查机关查封、冻结,位于武冈市稠树塘镇市场边的武国用(2006)第×号出让土地,使用面积2931.4平方米;查封、冻结此土地上修建的武房权证稠私变字第×号、第×号、第×号的房产共989.11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欧某某。2017年11月7日,侦查机关扣押湘E×起亚佳乐轻型汽车1辆。陈立志、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股东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3月16日,源达公司的亏盈与达某无关。(2)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任职书、章程,证明陈立志、欧某某的职责。(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申请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2014年10月16日,“武冈市源达矿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冈市源达绿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一个公司。(4)合作协议、业务合作协议、业务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科目余额明细表附表十、会计凭证及证明材料,证明2011年1月6日,源达公司与邓1甲签订合作协议。源达公司与邓1甲合伙电煤业务的账目记上“电煤”,源达公司本公司的账目记上“公司”二字。“电煤”与“公司”的总计账目记上源达公司收入“合计”,记上“合计”二字。源达公司与邓1甲合伙经营电煤业务,邓1甲个人收益比率是电煤净利润的65%,源达公司为单位的收益比率是电煤净利润的35%。(5)借用经营权协议书,证明2011年9月1日,玺龙公司将公司的经营权借给源达公司使用。(6)工资表,证明2013年、2014年邓1乙、宋某是源达公司管理人员。(7)工资表,证明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欧某某领取工资情况。(8)股东分红,证明欧某某认可出资735万元,占公司股份比例49%,年平均分红约120万元。(9)源达公司应收账款、会计凭证、汇款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源达公司向社会上吸收的资金入源达公司、陈立志、邓1甲的账户并记入源达公司会计账。(10)银行账号,证明源达公司、陈立志、欧某某在银行没有资金。(11)邓1甲借款明细分类账、情况说明,证明邓1甲与源达公司的资金关系。(12)接报案案登记表,姜某将源达公司达190万元资金转账至姜某丈夫肖某乙账户。2017年7月3日,武冈市人民检察院将案情移送公安。(13)情况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3年7月15日,邓1甲舅母姜某从公司转出190余万元至姜某丈夫肖某乙账户。2013年7月15日9时56分,肖某乙通过工商银行6222081×向邓1甲6222081×账户转账190.111万元。(14)冻结、封存决定书、房屋产权情况表、房产证、信用社借据、股东分红证明、借贷审批表,证明欧某某曾用名欧光洪。2014年12月12日,欧某某以武冈市源达绿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煤炭购销为由在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00万元,欧某某位于武冈市稠树塘镇市场边房屋办理抵押登记。2017年9月14日,侦查机关将欧某某位于武冈市稠树塘镇市场边的武国用(2006)第×号出让土地,使用面积2931.4平方米,武房权证稠私变字第×号、第×号、第×号房产共989.1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冻结。(15)调取证据通知书、房屋产权情况,证明2012年11月15日,张某甲、张军、肖某丙和与欧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862800元整。因未付清资金,未办理过户登记。(16)武冈市国税局复函,证明源达公司可能具有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行为。(17)司法鉴定意见,证明源达公司、陈立志、欧某某、邓1甲所吸收公众存款入源达公司财务账的情况。(18)提取笔录一份,证明源达公司自2010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有会计凭证90本;2011年10月至2015年6月电煤业务会计凭证88本,会计账本8本;2011年1月至2015年5月报税会计凭证108本、银行对账单10本、借款汇总表及明细表1本;记账电脑2台、显示器2个,工行手提袋内账本4本。(19)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次股东会议记录、营业执照、验资报告、验资说明、银行询证函、现金交款单,证明源达公司的基本情况。(20)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7月12日9时25分,被害人向武冈市公安局报案,称陈立志、欧某某涉嫌犯集资诈骗罪。(21)拘留证,证明2016年11月9日陈立志、欧某某被刑事拘留。(22)被告人陈立志、欧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陈立志第一次供述的时间是2016年11月9日,供述了34笔吸收存款的事实。欧某某第一次供述时间是2016年11月9日9时33分,供述了33笔吸收存款的事实。(2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立志、欧某某、诉讼代表人陈立杰系源达公司公司的职工,陈立志的哥哥等相关基本身份。(24)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明欧某某湘E×车在欧某某妹妹欧小琼处。(25)证人肖某丙的证言,证明欧某某湘E×车过户给了肖某丙,没有讲抵押多少钱。欧某某借了肖某丙150多万元。(26)证人欧某的证言、车辆转让协议,证明源达公司车辆处向。(27)证人宁某的证言、车辆转让协议,证明武冈市绿能工程有限公司借了宁某6万元钱,欧某某用湘×车作抵押。但是因车子手续不全,不登记。(28)证人宋某甲、唐某丙、许某甲的证言,证明源达公司的老板陈立志、欧某某、邓1甲三人在外面联系了放款人,放款人把钱汇到源达公司在武冈市工商银行以陈立志、邓1甲的名字开设的账户上。宋某甲凭汇款凭条出具借据,欧某某、陈立志、邓1甲任一老板签字后,宋某甲盖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9)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源达公司租场地的情况。(30)证人刘某丁、马某丙的证言,证明源达公司财务及内部管理的情况。(31)证人达某的证言、汇款凭条,证明其退出源达公司的原因。(3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源达公司资金情况。(3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邓1甲与源达公司第一次合作情况。(34)借据、借款协议、汇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杨某、李某等四十七名被害人的陈述,证明源达公司向被害人吸收存款的时间、数额等情况。其中,源达公司吸收马某资金5万元,将0.5万利息累加,源达公司向马某出具借条数额为5.5万元。2014年2月24日,源达公司吸收刘某、肖某300万元,月息3分,当天扣9万元的利息,实际汇款291万元,王某甲、刘某丙担保,借款人由陈立志、邓1甲签字。借款人处盖有源达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4月份的利息由王某甲转账给肖某9万元。2014年5月之后不再付利息。刘某丙偿还了刘某、肖某90万元。源达公司吸收邓某乙的弟弟邓1乙60万元而非借邓某乙60万元。欧某某以源达公司的名义吸收聂某46万元,而非30万元。(35)被告人陈立志、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所占股份、职务以及对外借款的情况。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0日以武检刑诉公诉[2017]18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8月9日,2017年11月13日,武冈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武检刑诉补1号、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武检刑诉变诉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武冈市源达绿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立志、欧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潘伟明、审判员邓冬梅、人民陪审员殷绪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郭叶秋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丽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源达公司诉讼代表人陈立杰、被告人陈立志、欧某某及辩护人王征红、曾纪辉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0月13日,本院在审理期间,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8年2月9日,因本案疑难复杂,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对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源达公司、被告人陈立志、欧某某为解决经营中的资金问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借贷的形式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陈立志作为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实现筹资意图,运筹部署吸收资金的整个活动,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欧某某为完成筹资任务,组织实施借款活动,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依法追究源达公司及陈立志、欧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陈立志、欧某某为完成筹资任务,积极参与组织,发挥指挥作用,均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源达公司、陈立志、欧某某因此次犯罪行为的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对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源达公司、陈立志、欧某某退赔。关于宋某甲、唐某丙、肖某甲的证言不真实的质证意见,经查,该证据与被告人陈立志、欧某某的供述、借据、汇款单、被害人的陈述,形成证据锁链,足以印证陈立志、欧某某、邓1甲共同商量并对外公开传递吸收公众存款信息的事实,此项质证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2015年,陈立志、欧某某想主动去武冈市公安局自首,因为邓1甲未去,陈立志、欧某某想再等邓1甲一起投案自首。2016年7月12日9时25分,被害人向武冈市公安局报案陈立志、欧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2016年11月9日,陈立志、欧某某在住所处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9日9时16分、30分,陈立志、欧某某分别被接受讯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集资诈骗行为的一部分,陈立志、欧某某主动交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不符合主动投案自首情节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股份结构不明、按投资比例区分主从的辩护意见,经查,《业务合作协议》、陈立志、欧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陈立志、欧某某共同策划、主动出具借条在犯罪行为中起积极作用,故此项辩护意见与法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仅对本人出具借条的数额为犯罪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借条证明吸收公众的借款是因源达公司需流动资金,汇款单证明吸收的资金到源达公司、陈立志、邓1甲账户,证人宋某甲、许某甲、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陈立志、欧某某的供述,证明“陈立志、欧某某、邓1甲3人在外面联系放款人,放款人把钱汇到源达公司、陈立志、邓1甲在武冈市工行开设的账户上。宋某甲凭打款凭条出具借据,欧某某、陈立志、邓1甲任一老板签字后,宋某甲盖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陈立志、欧某某组织、指挥、实施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应对其组织、指挥、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对象是亲戚朋友、公司内部职工,不属于不特定对象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借条、汇款单、证人宋某甲、许某甲、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陈立志、欧某某的供述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吸收对象虽然有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亲戚、职工、朋友、也有其生意伙伴,但源达公司的这种变相借款的行为具有公开性、对象具有广泛性、不特定性,出借人均举报源达公司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故此项辩护意见,与法律相悖,不予采纳。关于经法院判决确定为民间借贷的借款数额不属于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这一借款行为客观上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的犯罪行为,此项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以采纳。关于源达公司有应收账款2667.74823万元,不会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的辩护意见,因应收账款具有风险性,并非必然能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此项辩护意见,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关于利息转本的数额,不予以认定为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借条、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陈立志的供述,证明源达公司吸收马某资金5万元,将0.5万利息累加,出具借条5.5万元。故公诉机关指控时未将0.5万元的利息计入犯罪数额,此项辩护意见应予采纳。指控的第5笔,刘某的9万元利转本,计入犯罪数额,应予以核减犯罪数额。此项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指控的第1笔借杨某30万元的犯罪事实,经查,借条、杨某的陈述、欧某某的供述,证明借杨某26万元,故认定借杨某的数额26万元。关于指控的第5笔吸收刘某、肖某210万元,经查,借条、被害人刘某、肖某的陈述,证明源达公司向刘某、肖某吸收资金201万元,故认定吸收刘某、肖某资金201万元。指控的第28笔借邓某乙的60万元,经查,证人借条、邓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邓1乙的陈述,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证明,借邓某乙弟弟邓1乙60万元,故认定源达公司吸收邓1乙存款60万元。关于指控的第41笔借聂某30万元,经查,借条、聂某的陈述,欧某某的供述,证明,欧某某以源达公司的名义向聂某出具46万元的借条,本金未偿还。故认定吸收聂某存款46万元。关于指控第47笔吸收张某甲30万元。经查,仅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公诉机关未提供借条、会计凭证等证据印证,且欧某某辩称其没有经手此笔借款。故此笔指控,因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巨大,案发后未有效退赃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单位源达公司、被告人陈立志、欧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源达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立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立志的刑期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止。被告人欧某某的刑期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上缴国库。)四、被告单位源达公司、被告人陈立志、欧某某退还各被害人被吸收的存款。五、对被告单位源达公司、被告人陈立志、欧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书记员:郭叶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