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军
付某香
杨某某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个体工商户,系上诉人杨某军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英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退休工人,系被害人付某芳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秀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教师,系被害人付某芳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秀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工人,系被害人付某芳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秀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经商,系被害人付某芳之子。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黄凌山,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英杰、陈秀红、陈秀正、陈秀厚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湘0528刑初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军、付某香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因原公诉机关、原审被告人在抗诉、上诉期内未提出抗诉、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询问上诉人杨某军、付某香,听取了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黄凌山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英杰、陈秀红、陈秀正、陈秀厚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军、付某香夫妇经营的“新宁县城顺风车行”。
2016年3月22日14时许,付某香委派杨某某驾驶车行未上车牌的红色电动三轮车到新宁县万塘乡白马田村为客户维修车辆。
当天19时31分许,杨某某驾车途经新宁县金石镇中长村雪山口路段时,将行人付某芳撞倒后驾车逃逸。
付某芳于当晚被人发现后送至新宁县人民医院抢救。
同年3月23日,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抓获杨某某。
付某芳经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24日死亡。
经鉴定,付某芳系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及颅底骨折并蝶窦积血颅内积气,脑疝形成导致呼吸衰竭死亡。
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杨某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依法应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英杰、陈秀红、陈秀正、陈秀厚法定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杨某某系上诉人杨某军、付某香的雇员,杨某某因交通肇事之重大过失致人损害,雇主杨某军、付某香依法应与雇员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杨某军、付某香上诉提出,被害人系农村户口,原判按城市户口计算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错误。
经查,被害人付某芳的户籍已于2006年迁入长沙市岳麓区涧塘社区,属非农业户口,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杨某军、付某香上诉还提出,杨某某所骑肇事车是电动车,不需要驾驶证,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查,肇事车经鉴定属于轻便电能驱动三轮摩托车,系机动车,必须拥有相应资格的驾驶证才能驾驶,且杨某某交通肇事逃逸,依法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赔得当,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杨某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依法应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英杰、陈秀红、陈秀正、陈秀厚法定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杨某某系上诉人杨某军、付某香的雇员,杨某某因交通肇事之重大过失致人损害,雇主杨某军、付某香依法应与雇员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杨某军、付某香上诉提出,被害人系农村户口,原判按城市户口计算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错误。
经查,被害人付某芳的户籍已于2006年迁入长沙市岳麓区涧塘社区,属非农业户口,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杨某军、付某香上诉还提出,杨某某所骑肇事车是电动车,不需要驾驶证,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查,肇事车经鉴定属于轻便电能驱动三轮摩托车,系机动车,必须拥有相应资格的驾驶证才能驾驶,且杨某某交通肇事逃逸,依法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赔得当,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
审判长:徐成
书记员: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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