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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职工。户籍地湖南省沅陵县,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8年5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8日7时40分,被告人瞿某持C1驾驶证驾驶车牌为湘B×××××小型轿车沿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响石广场,沿右转湾车道右转驶入响田西路后向左变更车道时,遇被害人周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建设北路由南往北驶入响石广场左转湾进入响田西路在道路上直行,两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周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石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瞿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瞿某留在现场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当事人、驾驶人、车辆证明复印件、居民死亡证明书、安葬协议、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保险赔款领取权益转让书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证人龙某的证言;5、被告人瞿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瞿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辩称其事发后在现场等待,系自首。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8日7时40分,被告人瞿某持C1驾驶证驾驶车牌为湘B×××××小型轿车沿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响石广场,沿右转湾车道右转驶入响田西路后向左变更车道时,遇被害人周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建设北路由南往北驶入响石广场左转湾进入响田西路在道路上直行,两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周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石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瞿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瞿某留在现场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瞿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瞿某已赔偿受害人家属人民币20万元,另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害人家属51.5万元。且被告人瞿某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当事人、驾驶人、车辆证明复印件、居民死亡证明书、安葬协议、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保险赔款领取权益转让书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证人龙某的证言;5、被告人瞿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文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5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京艳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瞿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瞿某提出其系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系法定义务,不能仅据此认定为自首,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确有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的情形,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瞿某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瞿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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