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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魏某某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驾驶豫A93296工程救险车在永城市刘河乡魏庄路段由东向西左转弯进高速公路料场时,与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朱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侧翻,将朱某某和乘车人朱某乙当场轧死,另一乘车人朱某甲轻微伤。经鉴定朱某某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朱某乙系车祸致头颅崩裂死亡。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当日魏某某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主动投案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施工单位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主动投案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施工单位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建华
审判员:常珉
审判员:张磊

书记员:岳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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