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刁某某
王德超(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商丘市夏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德超,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德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刁某某驾驶豫N-18608号瑞沃牌货车由东向西从奥林水泥厂出来入商柘路向北右转弯时,轧在出事故后倒在路上的金某某的头部后,驾车逃逸,致使金某某当场死亡。经依法认定,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娄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死亡原因分析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刁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刁某某无犯罪前科,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能够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能够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刘继
审判员:马丽
书记员:陆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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