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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现住常宁市。因本案于2018年1月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原审查明:2017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湘D×××××号货车搭载货主徐某1从常某市新河镇超载运输建筑材料水泥砖至本市塔山乡。途径塔山乡塔山村上塔组下坡路段时,因车辆刹车失灵,采取措施不当,货车撞向右侧山体后侧翻,致副驾驶位的徐某1当场死亡。2017年12月12日经衡阳市宜城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认定,徐某1系创伤性窒息,创伤性失血性损伤死亡。2017年12月25日经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验鉴定报告书结论:湘D×××××号轻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前转向系、灯光系的安全技术性能合格,制动系的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2018年1月2日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1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已赔偿徐某1丧葬费等损失45000元。另查明:2017年8月9日被告人彭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和李某1共同出资146000元(彭某某97000元,彭某24500元,李某124500元)购买一台湘D×××××号轻型货车经营,该车上牌时因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证过期,就将该车所有权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的名下。2017年11月2日因经营效益不好,后三方口头协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李某1退股并结算,并将该车转让给被告人彭某某所有、经营。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交强险报单、安葬协议、现场检测报告书、领条等书证;证人吴某、李某1、彭某、李某2、徐某2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等6人的户籍资料、常住人口登记卡、常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常某市自来水销售清单发票、常某市金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收据等及徐某5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疾病诊断证明、日常生活能力量表等证据。彭某和彭某某、李某1合股买车账目明细及手机照片、微信转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徐某1的丧葬费等损失45000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二审期间,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家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徐某3玉、徐某4、徐某2、徐某5、徐某6达了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到位。上诉人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调解协议、收据、刑事谅解书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本案被害人的家属,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对该三份证据不持异议。同时,检察员向本院提交了两份120接警单、一份常宁市消防中队接处警证明、一份常某市交通警察支队情况说明等四份证据,该四份证据拟证明在案发后,上诉人彭某某及时打120救人,并报警,其没有离开案发现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提交的3份证据,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四份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徐某3玉、徐某4、徐某2、徐某5、徐某6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8)湘0428初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彭某某以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到位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民事部分的上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8年10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刑事部分,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所造成的危害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本案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案发后,彭某某能及时打120电话救治被害人,及时报警,没有离开案发现场,该行为符合法律对自首情节的规定,依法应认定彭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出庭检察人员提出,上诉人彭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对上诉人彭年得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彭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彭某某上诉辩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刑事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8)湘0428刑初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彭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其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李      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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