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秦某某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晓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拖拉机沿汝州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垣路与东环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段某某驾驶的豫D0K27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段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秦某某随同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段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事故责任认定,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秦某某赔偿段某某各项费用共1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段某某陈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延兵
书记员: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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