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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包志伟(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包志伟,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包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晓辉
审判员:刘延兵
审判员:张鹏飞

书记员:权俊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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