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10月11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当驾驶机动车辆倒车,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当驾驶机动车辆倒车,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
审判长:张砾中
审判员:钟学仁
审判员:徐正清
书记员:贺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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