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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冯某某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燕云、人民陪审员彭永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吕定梅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牌号为湘11-B18XX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途径永州市冷水滩区牛角坝镇新角坝村陈家组路段将行人陈某某撞倒,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认定,冯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冯某某赔偿陈某某家属14.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5年6月12日,冯某某主动投案自首。该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交通肇事后,即叫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认定自首的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亲属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达成协议,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交通肇事后,即叫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认定自首的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亲属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达成协议,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罗青青
审判员:张燕云
审判员:彭永跃

书记员:吕定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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