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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邵阳县。居住地邵阳市大祥区。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智翀,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1、阮某2、阮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十日作出(2017)湘0503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6年10月20日5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车架号06xxxx)搭载其妻汪某,在邵阳市大祥区邵州西路逆向行驶至书洲雅苑地段时,与阮某1驾驶的并搭载被害人伍某的电动三轮车(车架号02xxxx)相撞,造成阮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伍某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阮某1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陈某在现场等待交警调查处理,其妻汪某已赔偿伍某近亲属人民币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1、阮某2、阮某3因陈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参照上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计算;2、丧葬费26944.5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用可酌情考虑5000元;4、伍某遗体殡仪服务费及其他费用136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7128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1、阮某2、阮某3要求赔偿另外的部分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电动车损失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判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汪某、阮某1的证言,肇事司机到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1、阮某2、阮某3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1284.5元,陈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469899.15元;阮某1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201385.35元。阮某1、阮某2、阮某3要求赔偿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电动车损失费等超出部分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案发后,陈某的近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人民币5万元;庭审中,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陈某应支付赔偿款469899.15元,此款应扣除被告人陈某家属已垫付的人民币5万元,余款419899.15元由被告人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1、阮某2、阮某3;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1、阮某2、阮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陈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1、阮某2、阮某3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邵阳市大祥区司法局建议对陈某适用社区矫正。此事实有交款凭条、调解协议、谅解书、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陈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根据陈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处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陈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调查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在二审期间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二审期间陈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经常居住地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陈某适用缓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出现陈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的新情况,导致原判量刑不当,二审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7)湘0503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陈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7)湘0503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陈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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