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1974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检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富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有悔罪表现,经邓州市社区矫正管理机构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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