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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1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
负责人任少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1。
原审被告人朱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焦作市人,个体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焦作市人,个体司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温县公安局临时羁押于温县看守所,5月18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县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明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全,温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洛阳市永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东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赵村。
法定代表人王秀英,该公司经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朱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在二审询问中,上诉人及原审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判认定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1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上诉人所持“原审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对该情形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依法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虽对其各项免责条款有表述,但该示范条款结尾处投保人声明部分中明确表述“尊敬的客户,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将以下黑体字内容,在方格内进行手书,以表明您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现该方格内及投保人签章处均为空白,并无投保人的手书和签章,故无法证明投保人已了解投保内容。投保人虽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章确认“已知晓免责条款内容”,但此声明内容系上诉人单方起草的格式条款,依照法律规定,在对此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据此,上诉人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投保人确已知晓免责条款内容,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投保人已尽到法定的提示义务。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合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素芳 审 判 员  蔡立斌 代理审判员  田 杰

书记员:雷兴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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