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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0时59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H×××××(豫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湖南段1519KM+20M处时,因避让前方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从快车道向右转冲入正处于施工状态的行车道,与施工人员伍启林、何兵山、肖石林相撞,造成伍启林当场死亡,何兵山、肖石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报警,随后主动投案。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榔梨大队认定,王某甲避让车辆时操作不当,且机动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证人伍某、何某、王某乙、汤某、彭某、陈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审 判 长  张果久 人民陪审员  贺仁骏 人民陪审员  彭薇亦

书记员:张素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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