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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耀星犯受贿罪、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李某犯受贿罪、赵某犯介绍贿赂罪、包庇罪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耀星,男,出生于1963年9月15日,汉族,大专毕业,2006年7月至2012年7月任南阳市鸭灌局局长、党委书记(副处级),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受贿、交通肇事,于2014年1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交通肇事,于2014年1月24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月26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天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淼,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出生于1958年6月3日,汉族,高中毕业,2007年任南阳市鸭灌局副书记、纪委书记(正科级),住南阳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6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出生于1977年8月15日,汉族,中专毕业,南阳市鸭灌局职工,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5月17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耀星犯受贿罪、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李某犯受贿罪、赵某犯介绍贿赂罪、包庇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耀星、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新刚、乔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耀星、李某、原审被告人赵某及其孙耀星的辩护人贾天涛、刘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受贿的事实、介绍贿赂的事实
1、2011年11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南阳市鸭灌局副书记、纪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鸭灌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为邓州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周某谋取利益,使其取得鸭灌节水灌溉工程白桐干三支工程项目标段,事后李某收受周某现金20万元据为己有。南阳市鸭灌局涂某、张某贿赂案案发后,李某于2012年12月9日将20万元退还给周某。
2、2009年8月,被告人孙耀星在任南阳市鸭灌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承包工程过程中给源正公司经理涂广珍打招呼,帮助鸭灌项目施工负责人周某承包工程,收受周某现金20000元。
3、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孙耀星在任南阳市鸭灌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承包工程过程中给源正公司经理涂广珍打招呼,帮助鸭灌项目施工负责人周某承包工程,收受周某内存1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卡一张。
4、2011年冬天,被告人孙耀星在任南阳市鸭灌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承包工程过程中给源正公司经理涂某打招呼,帮助鸭灌项目施工负责人周某承包工程,收受周某现金10000元。
5、2011年4、5月份,被告人孙耀星在任南阳市鸭灌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承包工程过程中给源正公司经理涂广珍打招呼,帮助鸭灌项目施工负责人任某承包工程,收受任某现金2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缴。
6、2008年,被告人孙耀星在担任南阳市鸭灌局局长期间,为帮助工程承包人姚某承包工程,在其办公室收受姚某现金20000元;2009年,为帮助工程承包人姚某承包工程,在其办公室收受姚某现金10000元。
7、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孙耀星在担任南阳市鸭灌局局长期间,伙同南阳市鸭灌局工程科长张某(已判刑),通过被告人赵某介绍,帮助工程承包人杨某获得鸭灌局工程承包项目,先后三次通过被告人赵某收受杨某贿赂款40万元,其中张某分得20万元,剩余20万元张某在与孙耀星商量后分三次放在孙耀星二哥孙某处。案发后,赃款已追缴。
以上,被告人孙耀星受贿共计49万元;被告人李某受贿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耀星、李某、赵某的供述;证人杨某、任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
二、交通肇事、妨害作证、包庇的事实
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人孙耀星驾驶豫A0782Y北京现代牌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校场路南园社区路口处时,为躲避横穿道路的宋金全,逆向行驶与宋金全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孙耀星所驾车辆驶向道路南侧人行道,又将驾驶电动车的张青梅及行人卢十元撞倒,造成宋某死亡,张某某、卢某受伤的严重后果。案发后,被告人孙耀星当即在现场拨打电话指使被告人赵某到达事故现场顶替,赵某在事故现场、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向民警谎称是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随后孙耀星又指使证人方某(另案处理)到公安机关虚假陈述看到赵某驾车。
2011年11月2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宛公交认字(2011)第FB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宋金全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4年1月1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认为赵某涉嫌冒名顶替,作出决定,撤销宛公交认字(2011)第FB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该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重新制作事故认定书。2014年1月20日该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出具宛公交认字(2014)第FB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孙耀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孙耀星不服请求复核,2014年2月2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复核后作出维持决定。
另查明,案发后,宋金全亲属获得赔偿款38万元,卢某获得赔偿款53000元,张某某获得赔偿款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耀星、赵某的供述;被害人卢十元、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等人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耀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受贿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虽然不予认可与张某共同收受杨某的40万元,但根据张某、赵某的证言,结合其兄孙某先后收到张某拿去的20万元事实,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孙耀星与张某共同受贿40万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其他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能够主动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涉案款项在追诉前主动退缴,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也已经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受贿故意,代为保管周某送来的20万元的辩解,经查,周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告知其投标鸭灌节水灌溉工程,工程施工期间送其20万元的事实,孙耀星、张某证言证实在工程投标中予以照顾中标,李某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收取了行贿款项,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案发前被告人李某主动退缴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介绍贿赂罪,赵某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耀星受贿470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受贿200000元及原审被告人赵某构成介绍贿赂罪及包庇罪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耀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孙耀星能够在追诉前主动将涉案款项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孙耀星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90000元,但因受贿第6起中2008年收受姚某20000元,孙耀星供述该起已退,而姚某称未退,故该2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孙耀星的受贿数额为470000元。孙耀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收受姚某20000元不应认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孙耀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与张某共同受贿400000元”的理由,经查,张某的证言证实将钱放到孙某处是和孙耀星商议过的,且每次放完钱后,都与孙耀星沟通过,赵某证实和张某一起去给孙某送100000元时,问过张某为什么不给领导送去,张某回答说:领导不说的话我会放这?结合孙某证实与张某之间平时没有经济往来,又确实收到张某所给的200000元的事实,能够证实孙耀星与张某共同收受400000元,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耀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孙耀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南阳市交通管理支队的复核结论一直没有送达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经查,复核结论确已告诉了孙耀星,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孙耀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是肇事逃逸,不应负事故全责,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理由,经查,南阳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孙耀星为逃避法律追究而让人顶罪,其实质是伪造现场证据而代替了逃离现场,应对事故负全责,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孙耀星构成妨害作证罪,二审审理中,出庭检察员认为孙耀星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经查,孙耀星伪造现场作为基本条件已在交通肇事罪中予以评价,不再重复评价,故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案发前李某主动退缴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李某上诉称“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经查,周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李某找其投标并在招投标工作中提供帮助,并事后给予200000元提成费的事实,这一事实也有孙耀星、张庆娜、张某等证人的证言予以印证,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赵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明知孙耀星是事故的肇事人,为其作假证明帮助隐匿犯罪事实,已构成包庇罪。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李某、赵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对孙耀星受贿数额的认定予以调整,对孙耀星为同一目的即逃避法律追究而实施的让人顶替和作伪证的行为,已评价为交通肇事罪又评价为妨害作证罪不当,应予改判。为维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打击贪腐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南宛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南宛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孙耀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耀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月16日至2025年1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清红 审 判 员  李晓伟 代理审判员  杨玉娟

书记员:孙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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