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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郭志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中文化,甘肃省渭源县人,个体经营者,住兰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志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甘肃省渭源县人,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郭志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甘01刑初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时许,在兰州市安宁区培黎广场“某某”酒吧大厅,酒吧经理孙某因被害人杨某1介绍酒吧服务员跳槽的问题与杨某1发生争吵。后原审被告人郭志强(酒吧经营者)对杨某1进行质问,并打了杨某1两记耳光,后又将杨某1及杨某1的朋友杨某3叫至该酒吧B01包厢内,继续对杨某1进行质问并再次打了杨某1两记耳光。期间孙某打电话向上诉人郭某某(酒吧经营者)哭诉。当日3时许,郭某某来到酒吧后,径直进入B01包厢内,手持木质棒球棒击打被害人杨某2部,并不顾郭志强等人的劝阻,抓住杨某2发将杨头部在茶几上撞击,致杨某1受伤倒地,后郭志强与他人将杨某1送往兰空医院救治。当日4时许,郭某某前往医院查看情况时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16日,杨某1经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1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郭某某、郭志强亲属共同赔偿杨某1之父杨某4经济损失15万元(不含前期赔偿的8万元及6万余元医疗费);杨某4对郭某某、郭志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二人从轻处罚,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陈某于2015年4月10日3时37分许报案称,其朋友杨某1于2015年4月10日凌晨,在安宁区培黎广场“某某”酒吧B01包厢内被人殴打,现在安宁区兰空医院抢救,请求查处。后上诉人郭某某到兰空医院查看杨某1治疗情况时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认了其手持棒球棒殴打杨某1的犯罪事实。
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安宁区培黎广场“某某”B01包厢。室内东面钢化玻璃茶几上距茶几南侧边缘33㎝、距茶几东侧边缘8㎝处有一大小为24×27㎝的滴落状血迹;东面茶几西侧边缘,距茶几南侧边缘60㎝处有一大小为23×16㎝的滴落状血迹,对两处血迹分别用棉签蘸生理盐水法进行提取;该“某某”KTV门口至培黎广场西侧马路边约30米的人行道上有滴落状血迹,现场勘查时对该滴落状血迹进行拍照固定和提取;对停放于培黎广场西侧、送受害人去医院的长城牌甘A˙GN***号汽车进行勘查,该车后座及靠背垫上均有血迹,现场进行拍照和实物提取;后又对郭某某所穿运动鞋、外裤的血迹及存放于KTV储藏间内的凶器棒球棒进行提取。
3、兰州市安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兰)公(安)检(法)字[2015]0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左侧枕顶部头皮见一横形长4.2㎝已缝合创。左眼上睑青紫肿胀,左眼角膜外眦处淤血。左面颊近鼻翼处见一2.8×1.5㎝挫伤伴局部表皮剥脱。双侧鼻腔见血性液流出,左鼻翼见一3.4×0.8㎝挫伤伴局部表皮剥脱。左耳廓背皮下出血,耳廓下段前、后均见多处不规则挫裂创并附着部分血痂,左耳窝内血迹附着;耳后方见一2.2×1.4㎝挫伤,挫伤区域呈类似钟形,外下轻,内上重;挫伤内侧缘伴有一表浅小裂创。口腔内有大量血性液。下颌处见一1.4×0.4㎝挫伤。颈部左侧表皮自耳垂下方至后颈脊柱处11×6.5㎝范围内皮下出血,左肩部内后见10×8cm范围皮下出血,左肘部外侧、后侧见7条长短不一、不规则条带状皮下出血,最大7×0.5cm,最小1.2×0.3cm。
分析论证:死者杨某2面部多处挫伤及挫裂创,头皮下出血,硬脑膜下弥漫性出血,脑沟内凝血,小脑底部血凝块及血液充盈,并有血液从枕骨大孔溢出,颅底见左侧颅后窝内侧面骨缝裂并小骨折块,综上分析杨某1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头颅左侧枕顶部挫裂创为致命性,系具有一定质量的钝性物体打击形成。面颊、左肩、肘部、小腿等处挫伤或挫裂创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不足以致人死亡。检验意见:杨某1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4、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兰)鉴(法)字[2015]00247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在送检的郭某某蓝色休闲运动鞋上可疑血迹、郭某某灰色外裤上可疑血迹及B01包厢茶几表面可疑血迹、甘A—GN***号机动车后排中间靠垫上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反应,经STR分型检验及遗传统计学分析,支持上述血迹为杨某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5、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兰)公(司)鉴(法物)字[2016]519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1和杨某4经STR分型检验及遗传统计学分析,两者之间符合同一父系遗传关系。
6、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安宁分院门诊病历、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急诊科抢救病人记录证明,患者杨某1就诊时间是2015年4月10日3时35分,急诊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心跳呼吸停止、心肺复苏术后、头皮裂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抢救治疗至2015年4月16日。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郭某某指认兰州市安宁区培黎广场“某某”酒吧B01包厢内为其案发时持棒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现场;指认垒球棒为作案工具;确认“某某”酒吧大厅沙发处为其殴打被害人的地点;指认酒吧B01包厢为案发中心现场。
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郭某某处扣押垒球棒一根,木质、蓝色、长约80公分、手柄部缠有黑色胶带。
9、机主信息、通话记录证明,郭某某手机号138XXXXXXXX与孙某手机号151XXXXXXXX在案发时间段的通话情况。
10、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郭某某、郭志强在案发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收款证明、收条复印件、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杨某1住院期间所有费用均由郭某某、郭志强亲属承担并给被害人亲属8万元经济赔偿。原审中,郭某某、郭志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郭某某、郭志强亲属向被害人亲属赔偿15万元,不含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及先期赔偿费,被害人亲属对郭某某、郭志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12、证人孙某证明,我是安宁区培黎广场“某某”酒吧经理。2015年4月10日凌晨1点多,杨某1来到酒吧,因服务员问题,我与杨某1发生争吵,郭志强听到后,过来扇了杨某1两耳光,后郭志强、杨某1、杨某3到B01包厢去了。我哭着将此情况告诉了酒吧老板郭某某,郭某某说他一会就到。大约半小时后,郭某某到了酒吧,我给他说杨某1在B01包厢。后听李文萱、翟某说郭某某提着一根棒球棒进了B01包厢。后来我们三人进到B01包厢,见杨某1趴在沙发和茶几之间的过道里,杨某3往起来扶杨某1并背上,郭志强跟在后面出去了。在大厅,我见郭某某很生气,还砸碎了一个烟灰缸。我给杨某3打电话,他说在兰空医院。我和郭某某去了兰空医院,郭某某被警察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13、证人翟某、李某均证明,2015年4月10日1时许,在安宁区培黎广场“某某”酒吧,看到宋雪(孙某)和杨某1在大厅争吵,郭志强在杨某1脸上打了两巴掌,并争吵起来,后郭志强把杨某1拉到B01包厢,杨某3也跟着过去了。期间郭某某给宋雪打了个电话。10分钟后,郭某某来了,在吧台后边取了根木质、80公分长、像垒球棒的木棍,在得知杨某1在B01包厢后,郭某某拿着木棍进了B01包厢。后他们和宋雪到包厢,看到杨某1躺在地上,头上流了很多血。李某还证明,郭某某抓着杨某2发,在茶几面上磕了几下。他们三人把郭某某拉出了包厢,杨某3把杨某1背出去了,郭志强在后面跟着。在大厅,郭某某还问宋雪到底发生了什么事并砸碎了桌子上的一个烟灰缸。后来,宋雪也去医院去看杨某1了。
14、证人杨某3证明,2015年4月9日晚,陈某过生日,邀请了我和杨某1等几个好朋友。次日凌晨2时30分许,我发现杨某1不见了,我给他打电话得知他在“某某”KTV有点事情,让我也过去。我过去看见杨某1在门口沙发上坐着,宋雪(孙某)站在他对面,边哭边推搡杨某1,郭志强一直在说杨某1,嫌杨某1把KTV的服务员给挖走了,还在杨某1的脸上扇了两把掌。之后郭志强叫杨某1进到一个包厢,我也跟着进去,郭志强还在说杨某1挖KTV服务员的话,又扇了杨某1两巴掌,杨某1承诺把服务员再挖回来。郭某某进到包厢时,好像喝醉酒的样子,手里拿着一个木棒(木棒前粗后细,长约80公分),朝杨某1的头部打了几下,杨某1用手挡了一下,我也上前护了一下,郭志强拉住郭某某并夺下木棒,我看见杨某1的头部开始流血,郭某某又用左手抓住杨某1的头发,在茶几面上磕了一下,杨某1一副失去知觉的样子。当时包厢一共四个人,我、杨某1、郭某某、郭志强。郭志强说赶紧往兰空医院送,我背上杨某1往兰空医院走并给陈某打电话让他赶紧过来帮忙。陈某到了不久,郭志强开车来了,我们把杨某1抬上车送到了兰空医院。医生检查后说人已经没呼吸了,让我们通知家属并报警。陈某就打110报警了。
15、证人王某证明,2015年4月10日2时许,我在安宁区培黎广场“某某”上班时,听到宋雪(孙某)在电话里骂杨某1。杨某1来后与宋雪发生争执,孙某边骂边推搡杨某1。后看见郭志强在杨某1脸上打了两巴掌,孙某哭着打电话,郭志强和杨某1、杨某3进到B01包厢。郭某某来后问郭志强在哪,我说在B01包厢,郭某某就进到B01包厢。后我看见杨某3背着杨某1出了KTV的大门、杨某2部流了很多血,我到包厢见有人在拉劝郭某某。郭志强到吧台取上车钥匙就走了,并让我将现场的血迹和卫生打扫掉。我对现场进行了清理,在B01和B02包厢门口发现一个垒球棒,长约80公分,便藏在了储物间门后。民警来寻找打人工具,我将现场破坏了,害怕承担责任,没敢将垒球棒提供,便随便找了根折断的拖把棒提供给民警。
16、证人陈某证明,2015年4月10日3时许,杨某3打电话说杨某1被人打了。我赶到后,看见杨某2部、浑身是血躺在杨某3怀里,没有一点反应。一个男子说赶紧送兰空医院。送到医院后,医生说病人呼吸已经停止,让我们通知家属并报警。我就打110报警了。到医院后才知道是“某某”的人用棍棒打的杨某1。
17、证人杨某4证明,杨某1是其长子,1993年9月9日在安宁区医院出生。妻子与其离婚时将杨某1所有入户口所需的证件都带走了,造成杨某1无法入户。2015年4月16日对杨某1尸检时,其在现场并在告知书上签了字。
17、上诉人郭某某供述,2015年4月10日2时59分许,我在七里河区西站喝酒时接到“某某”KTV经理宋雪(孙某)的电话说杨某1抢她的服务员。我以为宋雪被杨某1欺负了,便打车来到安宁区培黎广场“某某”KTV酒吧,在门口见宋雪哭着和一个小伙子说话,我得知人在B01包厢,便在吧台拿上棒球棒进到B01包厢,郭志强、杨某1及杨某1的朋友坐在沙发上,在和杨某1争吵了几句后,我持棒朝杨某1的头上打了一下,郭志强把我拉住,杨某1起身准备还手,我挣脱后在他腹部踏了一脚、又朝他头部打了两棒子,杨某2部流血倒在沙发上,郭志强和杨某1的朋友把我压在沙发上并夺走了棒球棒,我挣脱后抓住杨某1的头发在茶几上碰了几下,杨某1便躺在沙发上不动弹了。郭志强和杨某1的朋友把杨某1抬出来送往兰空医院救治。后我到兰空医院后主动向派出所民警承认了我打人的事。
19、原审被告人郭志强供述,2015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我听到宋雪(孙某)哭着和杨某1争吵,我问杨某1怎么回事,杨某1说是他和宋雪的事,和我没关系,当时我比较生气,扇了杨某1两个耳光并说我们到B01包厢谈谈,我、杨某1、杨某1的朋友进到B01包厢,我和杨某1在说他挖服务员的事情时,我将杨某1搂住,在他脸上拍了两下。过了一会,郭某某进来了,问到杨某1和宋雪是怎么回事,我和杨某1站了起来,郭某某用木棒朝杨某2部打了一下,我将郭某某推开,他们又厮打在一起,我把郭某某抱住往包厢门口推,郭某某又用木棒朝杨某1打,打在什么部位说不上。后郭某某将我甩开,朝杨某1踹了一脚,我又将郭某某抱住,抓住他的手,将他推到包厢门口,夺下木棒,随手扔在B01包厢门口过道里。宋雪和她两个朋友、两个客人也到包厢,我让两个客人拦住郭某某。我看到杨某1倒在茶几和沙发的过道内、头部开始流血,他朋友将杨某1扶起趴在茶几上。这时,郭某某又冲进来准备用话筒砸杨某1,被我夺下来,郭某某又用手抓住杨某1的头发,在茶几上磕了几下,后被我推出了包厢。我赶紧去吧台拿上车钥匙把杨某1送到医院。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在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郭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郭某某酒后持棒球棒击打被害人头部,在他人劝阻时,仍未停止加害行为,继续在被害人腹部踹了一脚并抓住被害人的头发将被害人头部往茶几上撞击,致被害人杨某2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郭某某的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上诉人郭某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情节原审判决已予认定,并根据郭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已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唐庆华
审判员 毛军
代理审判员 李旭东

书记员: 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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