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2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弘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甘A·KE***号长安牌微型货车,沿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行驶至兰州皮革厂东门由东向南转弯时,车辆左侧将苏某某撞伤,苏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24日在家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系巨大钝性外力造成胸腹部重要脏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苏某某及其监护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2万元,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不注意观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能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高天飞
书记员:李海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