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l5年11月2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盛龙生,湖南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6)湘0602刑初43号事判决。被告人邓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红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某及其辩护人盛龙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5日10时20分,被告人邓某驾驶车牌号为湘F×××××号的大型专项作业车,沿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东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大道体育馆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东路由东往西直行的张某所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邓某造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邓某停车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电话通知了车主到场。同日12时,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分析认定,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人邓某驾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行至交叉路口超速行驶。邓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责任划分原则,认定邓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邓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事故发生后,车主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80万元,但是没有兑现。
上述事实,有一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干警阮志刚、刘国良关于被告人邓某到案经过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调解书;现场勘验笔录;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鉴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通知车主到达现场后离开现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邓某亲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岳阳分公司、岳阳市俊杰吊装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70万元,并予兑现。被害人亲属出具刑事谅解书,请求对上诉人邓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二审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民事调解协议、保险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中国人保岳阳公司的付款凭证、被害人亲属的收款凭证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邓某事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通知车主,在公安机关传讯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判量刑适当。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邓某亲属通过多种途径积极赔偿、与岳阳市俊杰吊装有限公司和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70万元,并予兑现。被害人亲属出具刑事谅解书,请求对上诉人邓某从轻处罚。上诉人邓某身患××,真诚悔罪,其亲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刑初4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邓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刑初4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邓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定中 审判员 邓 怡 审判员 黄 昭
书记员:何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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