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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湘西南大市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28日被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8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8)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经鉴定属机动车)沿国道320由西往东行驶至双清区金山加油站地段时,将正在过马路的被害人周群香、危春香撞倒,造成行人周群香、危春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并于2018年2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周群香、危春香创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均评定为重伤二级。经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双清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9月21日,李某某和周群香、危春香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王云华、周德新、赵跃华的证言、被害人周群香、危春香的陈述,鉴定文书、提取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若干,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当事双方身份及车驾管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谅解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犯罪以后,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调查报告,对李某某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亚平
人民陪审员 杨炳
人民陪审员 王祥树

书记员: 张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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