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系死者孔AA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AA,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孔AA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AA,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孔AA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孔AA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A,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孔AA之女。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易红,湘潭市雨湖区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7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超,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孔某某、胡AA、夏AA、孔某、孔A向原审被告人康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7)湘0304刑初3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孔某某、胡AA、夏AA、孔某、孔A,原审被告人康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胡AA、夏AA、孔M、孔A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护理费应为1279.8元,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总额应为815622.18元,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胡AA、夏AA、孔M、孔A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康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死者垫付部分抢救费用,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康某某关于刑事部分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对上诉人康某某适用缓刑。1、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上诉人康某某的主观罪过较轻;2、上诉人康某某有自首情节;3、上诉人康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经查,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上诉人康某某的主观罪过较轻属实;上诉人康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康某某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自首,也不符合缓刑条件。因此,对于上诉人康某某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康某某关于民事部分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被害人生前在湘潭县易俗河镇百花社区租住,在湘潭晨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工作,缺乏事实依据,从而对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8年未按12年计算错误。经查,在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康某某本人对于被害人租住地、工作单位、收入情况等均无异议;被扶养人孔某某年满74周岁,扶养年限为6年,被扶养人胡AA年满68周岁,扶养年限为12年,两人扶养年限共计18年,原审认定扶养年限正确。因此,上诉人康某某关于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上诉人孔某某、胡AA、夏AA、孔某、孔A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4、原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也同样存在计算标准和适用法律错误。经查,上诉人孔某某、胡AA、夏AA、孔某、孔A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某在本案中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在交通肇事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支持;原审认定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上诉人康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当,参照《湖南省实施
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康某某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计算标准和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上诉人孔某某、胡AA、夏AA、孔某、孔A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民事部分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不准,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参照《湖南省实施
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唐铁湘
审判员 徐辉
代理审判员 李有晴
书记员: 李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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