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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李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50岁,汉族。曾因无证驾驶于2010年5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2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传芳
审判员:徐卫岭
审判员:张鹏

书记员:理炳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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