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戚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27日,河北省滦南县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玉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酒刑一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以(2013)酒刑执字第11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酒泉监狱于2016年4月18日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该犯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及时汇报思想,政治考试131分,三课学习认真,按时完成作业。劳动改造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毛衣编织生产改造岗位上,能认真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生产工艺,按时保证质量完成生产定额。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共记功2次、记表扬2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戚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戚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七日(刑期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春妍 审 判 员 李 舒 人民陪审员 刘长鸿
书记员:梁玲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