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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帅军,汝州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
法定代表人:葛信立。
委托代理人:冯明甫,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
法定代表人:葛信立,矿长。
委托代理人:冯明甫,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跃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杰,该公司业务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以下简称中平能化朝川矿)、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朝川矿)、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三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审理中,李某某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本人在中平能化朝川矿、天安公司朝川矿各种工作证件,能证实李某某在中平能化朝川矿和天安公司朝川矿连续上班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对李某某递交的证据予以否认。根据法律规定,用工单位负举证责任,因为所有证据都在中平能化朝川矿和天安公司朝川矿。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中平能化朝川矿由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于2009年12月8日更名而来。李某某是从事煤矿开采的井下工。中平能化朝川矿系独立法人,该矿于2007年以后已不再从事煤矿开采业务,现其经营范围是煤炭销售、原煤洗选、电气机械修理,无煤矿开采业务。即使李某某在2006年1月1日以前与该矿存在劳动关系并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李某某也应在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但李某某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且于2006年1月1日又同安平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故李某某对中平能化朝川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天安公司朝川矿成立于2007年1月27日,其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销售、焦炭销售。安平劳务公司系独立法人,其经营范围为劳务服务、劳务派遣。中平能化朝川矿因生产需要,于2006年1月5日与安平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安平劳务公司提供给中平能化朝川矿生产人员,中平能化朝川矿每月月底直接向安平劳务公司拨付劳务费。后安平劳务公司又与天安公司朝川矿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书。安平劳务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质,安平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李某某派遣到天安公司朝川矿,天安公司朝川矿属用工单位,天安公司朝川矿与李某某形不成劳动关系。故李某某对天安公司朝川矿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李某某与安平劳务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且合同已履行完毕,安平劳务公司在合同终止后也按照合同约定给李某某发放了经济补偿金,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李某某主张安平劳务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务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因缺乏证据证实,该理由不能成立。
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 戴铁牛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书记员:马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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