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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刘刚,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栗波,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7)湘0121刑初2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易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认定,2017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易某驾驶牌照为湘B×××××的小型轿车,沿长沙黄花机场T2航站楼出发层路段由南往北行驶至2号门处时,因采取了不当措施避让他人车辆,致使其驾驶的湘B×××××小型轿车加速冲上右方台阶,直接撞上台阶上的行人即被害人肖某1、吴某,导致被害人肖某1被撞下航站楼出发层的高架桥,并砸穿航站楼到达层的玻璃房屋顶,跌落在楼梯间;同时砸碎的玻璃等散落物砸伤了到达层的行人即被害人孙某、李某,造成被害人肖某1送医救治无效死亡,被害人吴某、李某、孙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易某下车让其朋友吴海运拨打报警电话,吴海运随即在现场拨打了122电话报警,并和被告人易某一起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告人易某经公安民警传唤到案。经湖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花机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易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易某的家属对被害人吴某、孙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本案的民事赔偿诉讼正在另案审理当中,被告人易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肖某1的家属赔偿了2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吴海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等人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及检验报告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易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易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肖某1死亡、吴某、孙某、李某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易某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并让其朋友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易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易某是过失犯罪,系初犯,有自首、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述事实,并已对易某从宽量刑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决量刑适当,对上诉人和辩护人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请求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邹啸弘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肖 玲

书记员:朱巧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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