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职高文化,农民,住浏阳市焦溪乡水源村桐江片毛屋组80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某,农民。2014年11月1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2016年4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甲、邓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湘0181刑初5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8日晚,被告人于某甲与同案人魏杰(已被判刑)在浏阳市焦溪乡高升村“万丰湖网吧”上网。回家时,被告人于某甲发现其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价值人民币5610元的本田牌女式摩托车被盗,通过查看网吧监控视频后得知盗走其摩托车的人系浏阳市淳口镇中年男子戴某乙(已被判刑)。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于某甲伙同同案人魏杰邀集同案人陈略、魏涛(均已被判刑)在魏杰家商量追查被盗摩托车一事,同案人魏杰又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邓某及浏阳市洞阳镇男青年周斌(外号“并妹”、“冰妹”,现在逃)。随后,被告人于某甲、邓某伙同同案人魏杰、陈略、魏涛、周斌共六人驾驶丰田佳美小型轿车在浏阳市焦溪乡男青年于海(外号“海妹”,现在逃)的指引下窜至戴某乙家中,戴某乙见状逃跑,被被告人于某甲、邓某等六人抓住殴打,被告人邓某系用随手捡的木棍打了戴某乙。戴某乙随后承认了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并与妻子苏某一同带领被告人于某甲等人至浏阳市洞阳镇“庆丰汽修”旁边的小巷中找回被盗摩托车。之后,周斌与被告人于某甲等人以戴某乙盗窃摩托车要将其送至派出所为由要挟戴某乙,并向戴某乙夫妇索要人民币20000元“私了”,戴某乙夫妇最终同意出人民币15000元“私了”。期间,在苏某向朋友打电话借钱送银行卡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等人认为时间过长遂将戴某乙拖下车实施殴打,后苏某带着借来的银行卡在被告人于某甲等人的挟持下到浏阳市洞阳镇农商银行自助取款点取款15000元交给于某甲后,才让戴某乙夫妇回家。随后,被告人于某甲、邓某及同案人魏杰、陈略、魏涛、周斌、于海等人将该15000元进行了分赃。
2015年8月26日,戴某乙因盗窃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被敲诈勒索的事实。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邓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戴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戴某乙对被告人于某甲、邓某均表示谅解。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戴某乙的陈述,证人于某乙、苏某、罗某、戴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现场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于某甲、邓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邓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于某甲、邓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甲伙同同案人魏杰邀集他人,并积极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受同案人魏杰的邀集后,积极参与犯罪,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于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于某甲、邓某均予以谅解,可对2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邓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甲、原审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人民币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于某甲、原审被告人邓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邓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于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于某甲、邓某均予以谅解,可对二人酌定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邓某有吸毒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
上诉人于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改判”。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于某甲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及其具有的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均进行了综合评判,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欧阳华 审 判 员 蒋家来 代理审判员 赵 喆
书记员:周仁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