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南县。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4)南法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七年七月十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5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6年11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余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张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6年9月底止,共获考核分77.4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张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雪 审判员 高 芳 审判员 袁美丽
书记员: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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