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3月2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于2017年1月25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有全。
辩护人双明华。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574号起诉书指控高某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蘅、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高有全、双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同其父母高有全、双明华等人到邓州市古城路铭帝铝材店向店老板候智国索要工程款时,与候智国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高某用脚将被害人候智国踹倒在地,并用脚踢候智国的胸部、头部,致候智国肋骨骨折。经邓州市公安局、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候智国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湖北省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和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均对侯某2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侯某2肋骨骨折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张某2接受证据清单、照片4张、手机录像光盘。
2、唐某1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录像。
3、南阳市中心医院CT影像科。
4、邓州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
5、证人张某1证言:在要钱的过程中,对方人骂我表姐,我们打了起来,场面也乱,我上去用手打对方的一个男子,我是朝他身上乱打,至于其他人怎样打架的我不知道,但是我看到我哥李某额头上有个小口,我就上去给躺在地上的男子撞了一脚。
6、证人高有全证言:要钱过程中,侯骂我们,我老婆双明华抓着侯某2领口,用凳子打住头上,张某1上去用手朝侯某2身上乱打,至于其他人是否打架及如何打架的我不知道,最后张某1上去给躺在地上的侯某2撞了一脚。
7、证人李某证言:我们找到侯某2向他要工钱,侯某2用铝材往我头上抡一下,我额头划了个口子,高有全、双明华就和侯某2厮打起来···打架的人是谁我现在记不起来。
8、证人侯某1证言:双方打起来了,他们打我弟弟侯某2,我上去拉架,我拉老高的儿子,老高的老婆推我一下,将我推在地上,我头磕在地上,当时就流血了,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
9、证人何某证言:2015年11月18日下午5点多钟我和老婆侯某1,我内弟侯某2和他老婆陈英,还有一个学徒叫唐某1,当时都在在邓州市南桥店铭帝铝材店干活,老高和他老婆到店里找到侯某2要钱,侯某2说不欠他们钱,说着说着双方就吵起来了,老高一起的另外五个人也到店门前吵,老高说:“你们上去打,往死里打”,接着老高的儿子上去用拳头打的侯某2,打到侯某2胸前,又用脚踹侯某2一下,接着侯某2就躺地上了,接着陈英去护着侯某2,被老高的儿子和他们另外一个年轻人,朝陈英胸前踹了一脚,然后老高的儿子又把侯某2踢了一脚,踢到侯某2胸部,接着我顾着报警,后来老高将他儿子捞过去了···老高的儿子先上去打的,一拳打在侯某2胸部把侯某2打倒在地,又上去用脚先踢侯某2的胸部,又踢侯某2的头部···我认识老高的儿子,他来了三四次了。
10、证人唐某1证言:我当时和侯某2的姐姐、姐夫、老婆在侯某2的铝材店门口干活,侯某2在屋里坐着,路对面停下来一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五、六个人,他们到店门口,不让我们干活,侯某2出来和他人吵说不欠他们钱,其中一个瘦高的年轻娃,上来一脚将侯某2踹倒在地,他们就上来打侯某2,侯某2的老婆护侯某2时,他们也打侯某2的老婆,我一看就站在旁边用手机录像,后来有人报警,他们就不打了,侯某2躺在地上····那个年轻娃先把侯某2放倒,然后用脚往侯某2的身上乱踹···对方五个人,其中有两个年轻娃打的比较厉害,先打侯某2的那个娃打的最凶,是他朝侯某2身上踢了好几下,先打的那个娃穿黑色带帽羽绒服,下穿蓝色牛仔裤。
11、证人张某2证言:2015年11月18日下午17时许,在邓州市古城南路亚铝铝合金店,我在那进货,那个店是我们的供应商,后来有夫妻两个人到店里和侯老板还有侯老板的姐姐在争吵,说什么上法院之类的话。几分钟之后,我看见有个灰色面包车上下来5个人,其中还有1个女人。他们从车上下来之后到侯老板的店里,侯老板躲到了屋里。其中一个年轻男子把侯老板从屋里往外拉,侯老板挣脱着不想出来,后又上去一个岁数大点的秃顶男子也上去拉侯老板,他俩一起把侯老板从屋里拉了出来。岁数大的男子说“给我打”。这几个人都上去打侯老板,用脚踹他,用拳头往他身上打。侯老板的老婆趴在侯老板身上保护候老板,候老板的姐姐也在他们边上挡着不让他们打。这几个人用冲着侯老板、侯老板老婆、侯老板姐姐身上打,用脚踹。其中一个女子拿着个1米左右的铝合金打住候老板姐姐的头上了。后来候老板老婆被打到在地上之后,对方就停了,不再打架了。候老板说他肋骨处受伤,眼部青肿。侯老板姐姐头上有个口子。侯老板老婆身上也有伤,但我不知道她伤在哪了。其他没有人受伤。我当时在旁边录像拍照,有视频照片,侯某2是被穿黑色上衣这个年轻娃打倒在地的,他们另外几个人才上来打侯某2,侯某2倒地后斜躺在地上,他们上去踢他,侯某2又斜趴在地上,穿黑色上衣这个年轻娃猛踢侯某2的肋部,又踢他头部,侯某2的老婆还在护他,对方岁数大的男子拉着这个年轻娃后背衣服,不让他再打了。
12、证人高某证言:2015年11月18日下午5时许,小侯的姐到我家说有人可能来因为要账的事打架,让我去劝解,我到小侯的店门口,湖北话我听不懂,其中一个年轻人上去抓着小侯,其他人都上去打小侯,他们把小侯打倒在地,边上有人又冲小侯和他老婆身上踹,两个年轻娃踹在小侯腰部、肚子。
13、被害人陈述,是高有全的儿子先上来打的我,他先抓住我衣领拉我,然后一拳打到我后颈处,接着一脚撞到我腿上给我撞倒在地上,我是屁股坐在地上右手撑着地侧在地上,高有全说你们给我打,穿黄衣服人及另一个岁数大的人在我左边,这俩个人上来用脚撞到我腿上及左胳膊附近,我老婆看到我挨打了就赶紧上来护我,我用手护住头趴在地上,高有全的儿子在我前面用脚朝我右胸处踢了二、三下,然后又踢我头部,我姐夫上去拉并挡在我和高有全儿子中间,不让再打了,我老婆也护住我身子求他们不要再打,高有全才拉他儿子不让打了。他们不打后,我想从地上起来,穿黄衣服的男子上来一拳打在我左眼上。
14、被告人高某供述:2015年11月中旬一天下午5、6点钟,我和我父母,舅舅双明学、叔叔张某1、姑父李某租车到邓州市候智国的铝合金店找他要账,我父母先下车到小侯的店里,他们和候智国理论,候智国和他姐姐说不要脸的话,我们其他人都下车了,我们到侯某2面前,侯某2骂我们,我一听就生气了,我一把抓住候智国的衣领将他拽出来,我叔叔张某1用拳头朝他头部、后背打了两拳,并用脚将侯某2绊倒在地,我就上去用脚朝侯某2屁股、腰部踢了两三下,我一直用脚踢,没有用手打,候智国的姐夫拿个东西吓唬我们,后来有人将我们拉开了。
候智国欠我们工程款。他不还还耍不要脸。除我之外,我叔叔张某1也打了。我叔叔张某1用拳头朝他头上打几下,候智国坐在地上时还在骂我们,我叔叔张某1又用拳头朝他额头打一拳。
15、鉴定意见:
(1)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果为侯某2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果为侯某2胸部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3)湖北省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侯某2肋骨骨折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
(4)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侯某2肋骨骨折情况无法进行损伤程度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随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打被害人及被害人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几次供述中均供认其用脚踢被害人腰部,证人唐某2、张某2证明被告人用脚踢被害人肋部。被害人陈述其右胸被被告人用脚踢了二、三下,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用脚踢伤被害人胸部。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侯某2右胸第4、5(实为5、6肋骨,因侯某2系特殊人群,有13根肋骨)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胸部右侧第5、6肋骨前段外侧骨皮质、左侧第6、8肋骨前段外侧骨皮质不全骨折;左侧9、11肋骨前段骨折,鉴定意见为侯某2胸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辩护人提交湖北省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因诊断方法存在争议,难以对侯某2的骨折作出明确的诊断,侯某2肋骨骨折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但该鉴定书在分析说明中明确指出侯某2右第6肋骨骨折,这与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中提示的右胸第5(实为第6)肋骨骨折的意见相一致,也与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鉴定的胸部右侧第6肋骨前段外侧骨皮质不全骨折的意见相吻合。辩护人提交的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鉴于现有影像学检验方法的局限性,及各个鉴定人、影像学专家在肋骨骨折的诊断方法上的不同观点,以目前被鉴定人侯某2的具体情况,针对其肋骨骨折的具体数目无法得出明确的诊断意见,故此,被鉴定人侯某2肋骨骨折情况无法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但该鉴定书中明确了被害人侯某2左侧第8根肋骨骨折,这一结果与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左侧第8肋骨前段外侧骨皮质不全骨折部分事实认定相一致。对于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鉴定的被害人其他肋骨骨折情况,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交的两份鉴定均称因诊断方法的不同,以被害人侯某2重新鉴定时的情况,无法作出明确的判断,但并非完全排除被害人侯某2的胸部肋骨骨折的事实存在。辩护人提交的两份鉴定意见书中认定被害人侯某2右侧第6肋骨骨折、左侧第8根肋骨骨折,与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的部分事实相一致。综合上述四份鉴定意见,至少可以认定被害人侯某2右侧第6肋骨骨折、左侧第8根肋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被害人侯某2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害人侯某2胸部之损伤不构成轻伤,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十三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海光科
审判员 李晓刚
人民陪审员 张英荣
书记员: 丁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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