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蔡青山
曹建宇(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
乔国良
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
方某某
高建平(北京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珂(北京京开律师事务所)
李志清(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
乔某某
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
刘某甲
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乔某甲
张某某
蔡某甲
张某甲
陈某某
蔡某乙
李某某
马某某
马某甲
刘某乙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青山,男,生于1967年10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5年8月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建宇,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国良,男,生于1971年8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职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8月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男,生于1968年10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05年9月13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2月17日到正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建平,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66年5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05年9月13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12月2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月1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珂,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志清,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某,曾用名乔某,男,生于1968年10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5年8月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9月13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63年10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9月13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2月17日到正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蔡某,男,生于1969年7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9月13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2月17日到正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因患严重疾病,于2013年12月20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甲,男,生于1969年12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职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9月22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2月17日到正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7年9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职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于2014年7月24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取保侯审。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男,生于1970年4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88年2月4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2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于2014年7月15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取保侯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甲,女,生于1972年11月22日,回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于2014年7月14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取保侯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75年10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男,生于1987年6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9月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于2014年7月14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取保侯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乙,男,生于1965年12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9月22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12月2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月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生于1963年9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9月22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12月2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月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女,生于1962年7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生于1980年2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系正阳县熊寨镇计生所职工。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青山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审被告人乔国良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蔡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乔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乔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蔡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蔡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刘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汝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蔡青山、乔国良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驻刑一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该院于2014年7月11日和7月21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144-1号、14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蔡青山、乔国良、方某某、刘某某、乔某某、刘某甲、蔡某某、乔某甲、蔡某甲、张某某、张某甲、陈某某、蔡某乙、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998年以来,在正阳县熊寨镇及周边地区,被告人蔡青山、乔国良以经营仔猪行、生猪交易行、木板厂等为依托,纠集其家族成员及社会闲散人员,实施了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步树立了恶名,对正阳县熊寨镇的生猪、木材交易市场形成非法控制,形成了以被告人蔡青山、乔国良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方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乔某某、蔡某某、乔某甲、张某某等人为其他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正阳县熊寨镇及周边地区为非作恶、欺行霸市、称霸一方,对当地群众造成心理强制,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秩序。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向某某、向某甲、姚某某、陈某甲、蔡某丙、陈某乙、许某某、刘某丙、张某乙、郑某某等人证言。
2、被告人乔国良、方某某、乔某甲、乔某某、张某某、刘某甲、蔡某某、刘某某供述。
二、强迫交易罪
(一)2004年底的一天,张某丙向被告人乔某甲借款16000元用于购树,并承诺合适的情况下,将树卖给乔某甲与被告人乔国良的板厂。后张某丙认为乔某甲给的价格较低,就将树卖给了确山县的张某丁。乔某甲得知后与乔国良联系,乔国良带领被告人方某某、马某某来到现场,被告人蔡青山也赶到伐树现场阻止伐树,马某某把伐树的电锯拿走。后张某丙被迫以35000元价格将树卖给乔国良、乔某甲板厂。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张某丙与张某丁所签的协议书。
2、被害人张某丙陈述。
3、证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证言。
4、被告人乔国良、马某某、乔某甲供述。
(二)2005年8月6日夜,被告人乔某甲获悉正阳县熊寨镇毛集村村民向某甲等人准备把买来的树卖到正阳县兰青乡胡冲板厂,就和方某某一起,在胡冲板厂附近将向某甲强行拦住,并殴打向某甲。被告人乔国良也赶到现场,后经正阳县公安局熊寨派出所民警调解,向某甲将树拉回熊寨,卖给乔某甲、乔国良的板厂。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向某甲、向某某的陈述。
2、证人陈某丙、黄某某、张某庚、张某戌、闫某某、杨某某证言。
3、被告人乔国良、方某某、乔某甲供述。
(三)2003年,孙某某以每件24元的价格从张伟处购进1000件“难舍一醉”白酒,与被告人蔡青山联系销酒。蔡青山指使张某某、张某甲等人以每件60-65元的价格强行推销给正阳县熊寨镇各个猪娃行、板厂、村委会等处。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难舍一醉”白酒鉴定书。
2、证人陈某甲、蔡某戊、陈某丁、皮某某、熊某某、蔡某戌、杨某甲、蔡某戊、张某辛、郑某某、蔡某丙、孙某甲证言。
3、被告人蔡青山、张某某、张某甲供述。
三、寻衅滋事罪
(一)1998年5月份的一天,确山县杨店乡蔡楼村村民熊某甲乘车经过正阳县熊寨镇时,被告人蔡青山等人以看熊某甲不顺眼为由,先指使李某某等人在公交车上对熊某甲实施殴打,后被告人乔国良、蔡某某、蔡某乙与李某某等人持菜刀、砖头等工具,又在确山县杨店乡蔡楼村蔡某戌(熊某甲姐夫)家,再次对熊某甲实施殴打,熊某甲头部等处被打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熊某甲报案登记表、行政处罚裁决书。
2、被害人熊某甲陈述。
3、证人蔡某戌证言。
4、被告人蔡青山、乔国良、蔡某某、李某某、蔡某乙及蔡某庚供述。
(二)1999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蔡青山以熊某乙说其坏话为由,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到确山县杨店乡蔡楼村熊某乙家中,借口杨店乡的税没有交到正阳县熊寨镇,用车将熊某乙拉到熊寨镇老十字街,并用掐脖子、打耳光等方式对熊某乙实施殴打。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熊某乙陈述。
2、被告人蔡青山、刘某甲供述。
(三)1999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蔡青山、刘某甲等人以陈某乙骂了祝某某为由,到确山县杨店乡蔡楼村陈某乙家中,对陈某乙实施殴打。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崔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陈某乙陈述。
3、被告人蔡青山供述。
(四)2001年下半年的一天,正阳县韩庄村民孙某乙将自家养的几头猪卖给了梁某某。被告人乔国良得知后和被告人蔡青山等人到孙某乙家中,以孙某乙家的猪没有卖给他们为由,对孙某乙妻子陈某戊实施殴打。后被告人乔国良、蔡青山、方某某、刘某某等人又将孙某乙殴打一顿。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孔某某、梁某某证言。
2、被害人陈某戊、孙某乙陈述。
3、被告人蔡青山、乔国良、刘某某供述。
(五)2002年秋天的一个夜晚,被告人蔡青山以确山县杨店乡张楼村的姚某某曾经骂过他为由,在姚某某家中对姚某某实施了殴打。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姚某某陈述。
2、被告人蔡青山供述。
(六)2002年的一天,被告人乔国良获悉正阳县熊寨镇村民向某某收购了一车生猪准备运往信阳市销售,就带领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熊寨镇马桥东不远处将向某某的拉猪车拦住,并对向某某实施殴打。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向某某陈述。
2、被告人乔国良、刘某某供述。
(七)2003年夏季的一天下午四时许,被告人蔡青山饮酒后到正阳县熊寨大桥西头麻某某诊所内,以何某某背后说其是地痞流氓为由,对何某某实施了殴打。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麻某某证言。
2、被害人何某某(何某)陈述。
3、被告人蔡青山、刘某甲供述。
(八)2007年,被告人乔某某在正阳县熊寨街上卖青蛙,确山县杨店乡蔡楼村村民蔡某己也在杨店街上卖青蛙,乔某某以蔡某己跟他竞争影响他的生意为由,向蔡某己索要现金30000元未果。2007年底的一天中午,蔡某己在熊寨街西头卖鱼,被告人乔某某、方某某等人以蔡某己欠乔某某30000元未还为由,强行从蔡某己鱼摊上拿鱼,被蔡某己阻止后,乔某某、方某某等人对蔡某己实施了殴打。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丙证言。
2、被害人蔡某己陈述。
3、被告人乔某某供述。
(九)2008年秋收的一天,正阳县熊寨镇胡寨村袁庄的袁某某驾驶电动车行至胡冲路口时,与蔡某庚发生争执。被告人蔡青山、蔡某某等人对袁某某进行辱骂殴打。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叶某某证言。
2、被害人袁某某、张某乙陈述。
3、被告人蔡某甲供述。
(十)2001年1月份,惠某某将自家的7头猪卖到梁庙,被告人乔国良得知后,带领被告人乔某某、刘某某、方某某等人到惠某某家中,对惠某某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甲、孙某丙证明。
2、被害人惠某某陈述。
3、被告人乔某某供述。
(十一)2003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乔国良得知管某某在正阳县熊寨镇刘大塘村喻某某家收猪,就指使被告人方某某、刘某某等人对管某某实施殴打。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喻某某、张某壬证言。
2、被害人管某某陈述。
3、被告人乔国良、方某某、刘某某供述。
四、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12年5月份,王某甲、李某乙等人通过招标,准备在正阳县熊寨镇老粮管所开发商品房,被告人蔡青山与陈某某等人多次带人阻止施工,并多次将工地建的围墙推倒,还将蔡某乙、蔡某丙、贾某某打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挂靠经营协议书、熊寨镇三大班子关于新型农村建设工作联席会议纪要、实施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标通知书、程某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文件、加强熊寨镇政府关于加快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的实施方案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王某甲、蔡某丙、刘某丁、陈某丁、李某丙、程某某、郑某某、陈某戌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及蔡某某、张某甲、蔡某乙供述。
五、妨害作证罪
2005年,正阳县公安局在办理蔡青山、乔国良、乔某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蔡青山、乔国良、乔某某等人被抓获,被告人蔡某甲为了让蔡青山、乔国良等人早日释放,以威胁、贿买等方法指使证人熊某甲、陈某戊、孙某乙、陈某甲、刘某丙、梁某甲等人作伪证。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戊、熊某甲、陈某甲、向某某、刘某丙、周某某及王某乙证言。
2、被告人蔡某甲供述。
六、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两把,存放在自己家中。2013年8月,该两把枪支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人马某甲、刘某乙供述,公安机关提取笔录、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七、帮助毁灭证据罪
2013年8月,被告人马某甲在得知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为了帮助马某某掩盖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将马某某家存放的两支枪支予以隐匿。期间,因马某甲未找到马某某家存放的枪支,向被告人刘某乙询问枪支存放的地点,被告人刘某乙和马某甲一起在马某某家地下室找到了该两支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枪支照片14张、(驻)公(刑)鉴(痕)字(2013)19号枪弹检验报告、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违法行为
(一)2000年8、9月份的一天,高某某开着孔某甲的收猪车途经正阳县熊寨镇时,被被告人乔国良等人拦住。乔国良等人怀疑车上的猪是在熊寨镇拉的,便以熊寨镇国税所的名义,要收取3000元税收。高某某当时被吓跑,拉猪车被乔国良等人拉到正阳县国税局熊寨分局。孔某甲向乔国良求情后,被迫向正阳县国税局熊寨分局缴纳600元税收,车辆方被放行。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丙证言。
(2)被害人孔某甲陈述。
(3)被告人乔国良供述。
(二)2002年11月份,被告人蔡青山强迫欲建房的邻居程某甲以14600元的价格购买两家房屋中间的一块空地,并威胁如果不买,程某甲不能建房,程某甲被迫向蔡青山支付14600元钱购地款。在建房过程中蔡青山又以程某甲新建的房角压着他的房角不吉利为由,向程某甲索要现金4300元,程某甲为能继续建房被迫向蔡青山支付4300元钱。被告人蔡青山又以程某甲新建的房子比自己家的房子高为由不让程某甲继续建房。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程某甲宅基地使用批准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蔡青山、陈某庚收取14600元钱收条、协议书。
2、证人陈某丁、李某丁、赵某某、胡某某、李某戊、陶某某、魏某某、孙某丁等人证言。
3、被害人程某甲、余某某、程某乙陈述。
4、被告人蔡青山及马某某、蔡某乙供述。
综合证据:
1、搜查蔡青山、乔国良、张某某、乔某某、蔡某乙等人住处及人身搜查笔录,方某某住处搜查笔录。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5份。
3、刘某甲、乔某甲、蔡某某、方某某投案证明各一份。
4、各被告人户籍证明。
5、正阳县人民法院[88]法刑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马某某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6、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综上,被告人蔡青山参与实施强迫交易2起,寻衅滋事7起,聚众扰乱社会秩序1起,违法行为1起;被告人乔国良参与实施强迫交易2起,寻衅滋事5起,违法行为1起;被告人方某某参与实施强迫交易2起,寻衅滋事4起;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实施寻衅滋事4起;被告人乔某某参与实施寻衅滋事2起;被告人刘某甲参与实施寻衅滋事的2起;被告人蔡某某参与实施寻衅滋事2起;被告人马某某参与实施强迫交易1起,非法持有枪支1起;被告人乔某甲参与实施强迫交易2起;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实施强迫交易1起;被告人蔡某甲参与实施寻衅滋事1起、妨害作证1起;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实施强迫交易1起;陈某某参与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1起;被告人蔡某乙、李某某参与实施寻衅滋事各1起;被告人马某甲、刘某乙参与实施毁灭证据1起。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青山、乔国良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从1998年至2005年间,蔡青山、乔国良利用亲戚和地域关系,纠集上诉人方某某、乔某某、刘某甲、刘某某、蔡某某、乔某甲、张某某等人多次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在当地的木材、生猪交易等行业形成非法控制,以强迫交易,欺行霸市,寻衅滋事等一系列的违法犯罪行为,在该集镇周边树立了恶名。通过上述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及其成员获取巨额非法利益,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及成员的日常生活。该组织人员逞强争霸,欺压群众,危害一方,严重扰乱当地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蔡青山、乔国良在组织中实际处于领导地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方某某、乔某某、刘某甲、刘某某、蔡某某、乔某甲系其他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张某某与蔡青山系亲属关系,其参与强迫交易行为等不构成犯罪,但其在该组织内帮助乔国良或蔡青山打理财务、收接现金等管理工作,地位特殊,作用积极,依法应视为其他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上诉人蔡青山、乔国良、方某某、乔某甲、张某甲和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以胁迫手段强买强卖,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在共同犯罪中,蔡青山、乔国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人员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乔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蔡青山、乔国良、方某某、刘某某、刘某甲、蔡某某、乔某某、李某某、蔡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蔡青山、乔国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赔偿了受害人医疗费,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方某某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寻衅滋事的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蔡青山、陈某某等人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属其他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上诉人蔡某甲以威胁、贿买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具备配备枪支的条件而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马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刘某乙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马某甲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且能认罪,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蔡青山、乔国良、方某某、乔某甲、刘某某、刘某甲、乔某某、蔡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蔡青山、乔国良、方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乔某某、乔某甲、蔡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经查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蔡青山、乔国良、方某某、乔某甲、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请求改判无罪的意见,经查,蔡青山、乔国良、方某某、乔某甲、张某甲为在当地的木材、生猪交易等行业形成非法控制,获取巨额非法利益,以胁迫手段强买强卖,寻衅滋事、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数额均在1万元以上,构成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丙、向某某、向某甲等人陈述,证人张某丁、陈某丙、黄某某、陈某丁、皮某某、蔡某丙等人证言,同案人张某某、刘某甲、马某某的供述,购树协议、鉴定书及接处警情况证明等证据,并与蔡青山、乔国良、方某某、乔某甲、张某甲等人供述相一致,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乔国良、方某某、刘某某、乔某某、蔡某某、蔡某乙、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乔国良、方某某、刘某某、乔某某、蔡某某、蔡某乙、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改判无罪的意见,经查,蔡青山、乔国良为获取巨额非法利益指使方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乔某某、蔡某某、蔡某乙、李某某等人,并参与在当地的木材、生猪交易等行业以胁迫手段无故殴打辱骂他人、寻衅滋事、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形成非法控制,另有持械寻衅滋事作案致伤他人的行为。寻衅滋事事实有被害人熊某甲、熊某乙、陈某乙、孙某乙、陈某戊、姚某某、何某某、蔡某己、袁某某、惠某某及管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蔡某戌、崔某某、孔某某、麻某某、刘某丙等人证言,同伙马某某、蔡某庚等人供述与蔡青山、乔国良、方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乔某某、蔡某某、蔡某乙、李某某供述相一致,另有报案登记在卷佐证,寻衅滋事事实清楚,情节恶劣,依法应予惩处,故该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蔡青山、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寻衅滋事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在作案中的地位作用和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等酌情从轻情节,故该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方某某属于一般性参与寻衅滋事,情节轻微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方某某具有法定从轻情节的理由成立,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在作案中的地位作用和法定从轻情节,故辩护人建议二审再予从轻处罚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蔡某甲称妨害作证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期的意见,经查,该理由在一审已提出,原判论述的理由清楚,认定未超过追诉期依据合法,故该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蔡青山及其辩护人提出蔡青山、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请求依法改判无罪的意见,经查,蔡青山、陈某某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有蔡某某、蔡某乙、张某甲供述,证人王某甲、陈某丁、蔡某丙、刘某丁、李某丙等人证言,相关书证及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故该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蔡青山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问题,因证明材料的形式不规范,来源不明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关于乔国良辩护人提供张某丁的证明问题,因该证明来源不明确,证明内容与张某丁在案发后所证有矛盾,故不予采信。
关于刘某某辩护人提供的向某某、孙某乙、惠某某、管某某出具对刘某某谅解书的问题,该四份谅解书内容形式不够规范,来源不明确,且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刘某某在作案中的地位作用,已酌情作了从轻处罚,故不予采信。
关于刘某甲辩护人提供的陈某乙证言问题,因该证言材料的形式不规范,来源不明确,证明的内容与陈某乙在案发后所证有矛盾,故不予采信。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蔡青山、乔国良、方某某、刘某某、乔某某、刘某甲、蔡某某、乔某甲、蔡某甲、张某某、张某甲、陈某某、蔡某乙、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青山、乔国良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从1998年至2005年间,蔡青山、乔国良利用亲戚和地域关系,纠集上诉人方某某、乔某某、刘某甲、刘某某、蔡某某、乔某甲、张某某等人多次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在当地的木材、生猪交易等行业形成非法控制,以强迫交易,欺行霸市,寻衅滋事等一系列的违法犯罪行为,在该集镇周边树立了恶名。通过上述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及其成员获取巨额非法利益,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及成员的日常生活。该组织人员逞强争霸,欺压群众,危害一方,严重扰乱当地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蔡青山、乔国良在组织中实际处于领导地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方某某、乔某某、刘某甲、刘某某、蔡某某、乔某甲系其他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张某某与蔡青山系亲属关系,其参与强迫交易行为等不构成犯罪,但其在该组织内帮助乔国良或蔡青山打理财务、收接现金等管理工作,地位特殊,作用积极,依法应视为其他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上诉人蔡青山、乔国良、方某某、乔某甲、张某甲和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以胁迫手段强买强卖,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在共同犯罪中,蔡青山、乔国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人员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乔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蔡青山、乔国良、方某某、刘某某、刘某甲、蔡某某、乔某某、李某某、蔡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蔡青山、乔国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赔偿了受害人医疗费,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方某某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寻衅滋事的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蔡青山、陈某某等人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属其他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上诉人蔡某甲以威胁、贿买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具备配备枪支的条件而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马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刘某乙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马某甲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且能认罪,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蔡青山、乔国良、方某某、乔某甲、刘某某、刘某甲、乔某某、蔡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蔡青山、乔国良、方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乔某某、乔某甲、蔡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经查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蔡青山、乔国良、方某某、乔某甲、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请求改判无罪的意见,经查,蔡青山、乔国良、方某某、乔某甲、张某甲为在当地的木材、生猪交易等行业形成非法控制,获取巨额非法利益,以胁迫手段强买强卖,寻衅滋事、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数额均在1万元以上,构成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丙、向某某、向某甲等人陈述,证人张某丁、陈某丙、黄某某、陈某丁、皮某某、蔡某丙等人证言,同案人张某某、刘某甲、马某某的供述,购树协议、鉴定书及接处警情况证明等证据,并与蔡青山、乔国良、方某某、乔某甲、张某甲等人供述相一致,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乔国良、方某某、刘某某、乔某某、蔡某某、蔡某乙、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乔国良、方某某、刘某某、乔某某、蔡某某、蔡某乙、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改判无罪的意见,经查,蔡青山、乔国良为获取巨额非法利益指使方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乔某某、蔡某某、蔡某乙、李某某等人,并参与在当地的木材、生猪交易等行业以胁迫手段无故殴打辱骂他人、寻衅滋事、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形成非法控制,另有持械寻衅滋事作案致伤他人的行为。寻衅滋事事实有被害人熊某甲、熊某乙、陈某乙、孙某乙、陈某戊、姚某某、何某某、蔡某己、袁某某、惠某某及管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蔡某戌、崔某某、孔某某、麻某某、刘某丙等人证言,同伙马某某、蔡某庚等人供述与蔡青山、乔国良、方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乔某某、蔡某某、蔡某乙、李某某供述相一致,另有报案登记在卷佐证,寻衅滋事事实清楚,情节恶劣,依法应予惩处,故该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蔡青山、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寻衅滋事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在作案中的地位作用和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等酌情从轻情节,故该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方某某属于一般性参与寻衅滋事,情节轻微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方某某具有法定从轻情节的理由成立,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在作案中的地位作用和法定从轻情节,故辩护人建议二审再予从轻处罚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蔡某甲称妨害作证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期的意见,经查,该理由在一审已提出,原判论述的理由清楚,认定未超过追诉期依据合法,故该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蔡青山及其辩护人提出蔡青山、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请求依法改判无罪的意见,经查,蔡青山、陈某某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有蔡某某、蔡某乙、张某甲供述,证人王某甲、陈某丁、蔡某丙、刘某丁、李某丙等人证言,相关书证及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故该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蔡青山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问题,因证明材料的形式不规范,来源不明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关于乔国良辩护人提供张某丁的证明问题,因该证明来源不明确,证明内容与张某丁在案发后所证有矛盾,故不予采信。
关于刘某某辩护人提供的向某某、孙某乙、惠某某、管某某出具对刘某某谅解书的问题,该四份谅解书内容形式不够规范,来源不明确,且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刘某某在作案中的地位作用,已酌情作了从轻处罚,故不予采信。
关于刘某甲辩护人提供的陈某乙证言问题,因该证言材料的形式不规范,来源不明确,证明的内容与陈某乙在案发后所证有矛盾,故不予采信。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蔡青山、乔国良、方某某、刘某某、乔某某、刘某甲、蔡某某、乔某甲、蔡某甲、张某某、张某甲、陈某某、蔡某乙、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傅云峰
审判员:曹黎萍
审判员:任蕴力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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