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罪犯张某某,现在河南省洛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汝刑初字第3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市监狱于2014年12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不变(刑期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不变(刑期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审判长:刘长伟
审判员:张强
审判员:王伟
书记员:李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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