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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赵光某交通肇事罪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赵光某
宋明洁(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2005年5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9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3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8月1日释放。2014年6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宋明洁,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光某犯交通肇事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四日作出(2015)管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赵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光某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光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光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赵光某撤回上诉;
二、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光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赵光某撤回上诉;
二、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胜功
审判员:薛春锋
审判员:宁伟

书记员:张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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