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甘肃省酒泉市人,初中文化。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逮捕,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逃逸,可从重处罚,但其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亦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确保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桂兰
书记员:戴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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