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红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无牌江淮小型轿车在武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武威市凉州区大柳乡小路村四组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某某被胡某某送往凉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该医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双侧血胸;2、头颅外伤、脑挫伤(多发)、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肩胛骨骨折、左侧锁骨;4、颈椎骨折、胸椎骨折。该事故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后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的损伤程度经凉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头部为重伤一级;胸部为轻伤一级;锁骨为轻伤二级;牙齿为轻微伤。
本案审理期间,就本案民事赔偿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就民事赔偿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闫会德 人民陪审员 胡全基 人民陪审员 徐华秀
书记员:赵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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