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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常德市鼎城区,家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由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9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3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9时12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湘XX**号大中型拖拉机经本市沅安路盐关码头由北向南倒车进道路时,与沿沅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的由吴某某驾驶的湘J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吴某某和乘车人胥某、杜某、胡某某受伤,张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朱某某超载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且进出道路不按规定让行,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常德鸿运港务有限公司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胥某、杜某、胡某某系乘坐人,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至交警到达现场。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与被告人朱某某、常德鸿运港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朱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人民币30万元,常德鸿运港务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人民币40万元,且已赔偿到位,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朱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户籍资料,查获经过,事故初步认定意见书,酒精测试单,常德市码头公正计量站过磅单,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扣留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营业执照,配货单,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胥某、杜某、胡某某的陈述;4.常德司鉴中心﹝2017﹞交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广司鉴﹝2017﹞病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湘公交认字﹝2017﹞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广司(鉴)字﹝2017﹞第211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思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书记员:张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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