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井某某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7时许,被告人井某某驾驶豫RU3956号农用车行至邓州市彭桥镇中楼村南庄井某甲家门口处,将一无名氏女子(名址不详)轧死,后驾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井某某家属向本院预缴赔偿款2.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认尸启示、证人井某甲、井某乙、井某丙、井某丁证言、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邓州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州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要求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要求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韬
审判员:李志强
审判员:鲁淑桂
书记员:吴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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