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1994年12月20日出生。
辩护人陈金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75年4月17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某某,男,1975年2月1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女,1978年6月23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负责人万宇,总经理。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未某某、李某丁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2015)汤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金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金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未某某、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无证驾驶豫E*****白色长安小型轿车沿汤阴县任固镇至施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驾校北侧200米时,碾压到相对方向行驶侧翻在路上的摩托车驾驶人李某丙及乘坐人李某乙、李某甲,造成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常某某驾车继续向北行驶,停车拨打110电话报警后弃车逃离现场。常某某于当晚20时30分许跟随家人到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投案。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案发后,常某某及其所驾驶豫E*****白色长安小型轿车所有人王甲与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的近亲属李某某、王某某、未某某、李某丁达成赔偿协议,常某某、王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共计34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常某某予以谅解。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常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15日。车主王甲对豫E*****白色长安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闫某甲、闫某乙、王甲、李某戊、杜某某等的证言;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尸体检验意见书;4、证人闫某甲、闫某乙对常某某的辨认笔录;5、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常某某的到案证明;7、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等。
另有接处警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被告人常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常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未某某、李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未某某、李某丁人民币110000元。
上诉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常某某不属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还认为,原判认定常某某驾车碾压到三被害人并致三人死亡的证据不足。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所持“原判认定常某某驾车碾压到三被害人并致三人死亡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闫某甲证明其在案发时目击了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侧翻在路上后被常某某驾驶的汽车碾压的事实经过,其证明的情况与证人闫某乙、王甲、李某戊等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常某某对其驾车轧到被害人的事实亦曾予以供认,并在案发后与三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尸体检验意见认为三被害人均符合车祸致死,且有证人闫某甲、闫某乙对常某某的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常某某不属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常某某在交通肇事后虽然拨打了110电话报警,但其既未保护现场、履行救助义务,也未等警察、医护人员到达即无故离开现场,且离开现场后未报告其所处地点,也未立即投案,足以说明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其虽在数小时后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并不影响对其交通肇事后逃逸性质的认定。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勘验情况、证人证言、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常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原判根据常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其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常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自强 审 判 员 赵广红 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
书记员: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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