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未经登记的无号牌货车,行驶至禹州市古城镇古城街路段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赵某乙驾驶的豫K-Z2970牌号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乘车人赵某甲死亡,赵某乙轻伤。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赵某乙及其亲属经过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0000元。征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谅解书等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赵某乙及其亲属经过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征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判处。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振生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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