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甘HA2138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凉州城区今朝阳光一区西大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于某某发生碰撞,致于某某受伤。宋某某遂拨打报警电话,并将于某某送往武威市人民医院。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8日死亡。经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于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8月28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除承担被害人医疗费外,另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3万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及受害人的户籍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院诊断证明、物证鉴定意见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收条、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协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亲属的谅解,也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 胡全基 人民陪审员 徐华秀
书记员:张新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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