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罪犯刘某某,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濮中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十万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十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斌各项经济损失4432.01元。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豫法刑二终字第1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7日至10月3日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一人犯数罪,且系主犯,应依法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三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一人犯数罪,且系主犯,应依法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三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止)。
审判长:李建瑞
审判员:周青松
审判员:鲁智慧
书记员:秦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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