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7月2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
2、归案经过,证明2017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在现场等待交警,但由王某顶替王某投案,2017年6月1日,王某、王某主动到交警队说明王某是交通肇事时驾驶员的情况。
3、收条,证明2017年5月29日,文某某收到王某支付的现金4万元,同日又支付6万元。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29日2时许,其接到哥哥王某的电话称在德山石门桥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要其去帮忙处理,接到电话后其赶到现场,看到120已经到了现场,其问王某是否拨打了交警的电话,王某说没有,其便立即拨打了交警的电话报警,报警几分钟之后交警就来到了现场。其是驾驶的自己的黑色哈佛H6到的现场,到现场后因为慌了神,王某又是家里的顶梁柱,看撞的人很严重,其便说自己是驾驶员。
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29日在石门桥镇农村信用合作社门口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为粤RA***7),当时在车上的人员有被告人王某和其,驾驶员是王某。案发当天因为担心王某出事,王某到现场后说他是司机,其也就称王某是司机。
6、证人黑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29日凌晨,其驾驶车辆刚好经过石门桥农村商业银行门口,看到一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是看到一群人围在路上便上前看了一下,没看到事故发生的过程,是事后才看到的,也未注意到谁是驾驶员。
7、德公尸鉴字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文某某,符合头部严重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衰竭而死亡。
8、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7)交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粤RA***7小型普通客车所显示的痕迹,系粤RA***7小型普通客车的正前右部与行人碰撞后所形成。
9、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7)交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粤RA***7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前的行驶速度约为62.9km/h。
10、常广司(鉴)字(2017)第432、433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被告人王某和王某的血液中未检验出乙醇成分。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某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某顶替驾驶员王某的行为,影响了公安机关办案,另案处理。
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
13、通话记录,证明2017年5月29日2时47分、22分、3时2分,被告人王某三次打电话给王某。
1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有让其弟顶替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绍华 人民陪审员 徐宗玲 人民陪审员 谢小平
书记员:裴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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