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时1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大众牌小车沿着长沙市雨花区新建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湖南省职业病防治医院前人行横道路段时,恰遇被害人雷某某在此经过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因被告人廖某某驾驶车辆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主动停车让行,且所驾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以至于该车右前部与被害人雷某某身体相撞并致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廖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出具的投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廖某某的驾驶证,小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湘龙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3609号《痕迹鉴定》,湘龙司鉴中心(2014)交鉴字第3688号《行驶速度鉴定》,湘龙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3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长公交认字(2014)第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被害人雷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廖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潘昊
书记员:罗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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