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邓伟华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住所系陕西省铜川市新区正阳路华荣商城1号综合楼2层。
负责人路国锋,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杜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某,又名王某某(自报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自报),住邓州市组。系被害人刘某某的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某的儿子。
监护人刘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监护人刘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原审被告人邓伟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延长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l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9月25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诉讼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长县。系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
诉讼代理人郭建新、芦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伟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5)邓刑一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听取了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5日6时25分许,被告人邓伟华驾驶陕B27656(主)、陕B1252挂半挂车沿省道249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邓州市十林镇烟仓路口处时,撞住步行过马路的刘某某,致刘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邓伟华驾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邓伟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邓伟华到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邓伟华违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由于邓伟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车辆所有人杨某某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车辆所投保的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的评析理由原判已经进行了充分地分析说明,二审不再赘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邓伟华违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由于邓伟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车辆所有人杨某某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车辆所投保的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的评析理由原判已经进行了充分地分析说明,二审不再赘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张庆江
审判员:徐建淮
审判员:刘乐
书记员:宋梦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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