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犯罪后能在医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认罪态度好,能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书记员:陈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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