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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包庇罪,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郝某某
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马某某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2013年9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2013年12月21日由辉县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9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日由辉县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2013年10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2013年12月24日由辉县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包庇罪,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辉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在辉县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俊娇、郭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卫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12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豫G3J906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辉县市卫柿线22公里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清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刘清河受伤,所骑价值1370元的雪豹牌电动车毁损。郭某某随时打电话通知被告人马某某赶到现场,用“18637318988”手机号报案,后将马某某留到现场处理事故,其驾驶马某某所开的白色捷达汽车逃离现场。根据110指令,被告人郝某某作为辉县市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对交通肇事现场进行勘验处理后,将马某某带到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询问。马某某为包庇郭某某,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驾驶豫G3J906轿车肇事的虚假事实。当日刘清河因交通肇事致闭合性胸腹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马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4月15日21时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2日,刘清河家属得到44万元赔偿款,同日马某某被取保候审。后郭某某让其妻子张某某送给马某某父亲马某某2万元。被告人郝某某作为公安机关案件承办人,在案件侦查期间,怀疑马某某不是肇事司机,且怀疑郭某某是真正的肇事司机后,对证人刘某某反映的案件情况不调查取证,在收取郭某某委托冯某某送的3000元现金后,未对郭某某调查取证,且让马某某随意编造报案人王某某,伪造了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并隐匿了马某某的通话清单不附卷,明知马某某不是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2013年8月23日,将马某某以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移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致使真正的肇事者郭某某不受法律追究。
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其驾驶豫G3J906车辆交通肇事的事实,并供认马某某顶替的事实。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清河无责任。2013年12月18日,刘清河家属王新香等人对郭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郝某某户籍证明证实三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辉县市公安局出具郝某某的职务证明证明其任职情况;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王新香等人的谅解书证明马某某赔偿刘清河医疗费等费用44万元。王新香等人对郭某某表示谅解。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3、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撤销马某某事故认定的决定、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清河无责任。
4、书证: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辉县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13年4月15日辉县市公安局对马某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4月15日21时马某某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取保候审。郝某某、胡某某询问马某某笔录、询问王某某笔录证明马某某在郭某某同意下编造虚假的报案人王某某,并制作笔录。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会议记录(内容马某某案件刘清河死亡,家属怀疑换司机)、13569899354通话记录。被害人刘清河的户籍证明、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等。
5、鉴定意见(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病检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刘清河系闭合性胸腹部损伤死亡。
(2)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辉价估字(2013)464号鉴定结论书证明,雪豹牌电动车损失价值1370元。
6、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证言:2013年4月12日6时40分左右,我岳父在卫柿线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赶到现场看到郭某某,后郭某某开车离开,要求公安机关查清谁驾驶的肇事车辆。
(2)证人王某某证言:2013年7月16日14时20分至14时50分的笔录不是我的签名,我也没有到交警队接受询问,电话18637318988也不是我的电话。
(3)证人马某某证言:儿子马某某替郭某某顶罪,从看守所出来后,郭某某的妻子到家给我拿来2万元钱。
(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其儿子马某某给郭某某开车。
(5)证人胡某某证言:我协助郝某某办理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王某某那份笔录上办案人员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其余的是我签的。
(6)证人冯某某证言:2013年4月份,郭某某给我3000元钱,让交给郝某某,我回去后找到郝某某,说案件调解了,给了他3000元钱。
(7)证人郭某证言:豫G3J906车行驶证是我的名字,但是金博尔公司的车。
(8)证人张某某证言:因马某某替郭某某顶罪,我送到他家2万元钱。
7、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4月12日7时左右,驾车从段屯村出来,由西向东行驶至尚成花园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其打电话报警后,让马某某来,在马某某赶到后其离开现场,后马某某顶包。在马某某从看守所出来后,让冯某某给郝某某送了3000元,没有给冯某某说马某某是顶包的。案件调解后,安排其老婆去马某某家给他2万元钱。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明:在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我赶到现场,后在交警郝某某调查时顶替郭某某称自己是肇事者。4月15日郝某某通知我到交警队,给我办了拘留手续。4月底5月初,郭某某到我家给了我父亲2万元钱。7月16日上午11时左右,郝某某通知我去交警队,郝某某说检察院要一份报案人的材料,并让我看了报案人的电话18637318988,郝某某说这是郭某某的电话,让他来做个笔录,我说郭某某来不了。郝某某说老板不来,你找个人作为报案人记个笔录。我说让厂办公室主任王某某作报案人,我替王某某签字,郝某某同意后,我替王某某签了字。
被告人郝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4月12日上午7时左右,其出警发现一辆别克商务轿车与一辆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伤者不在现场,马某某自称是司机在现场。后来伤者死亡了,对马某某以交通肇事立案查处,2013年4月15日对马某某刑事拘留。当天被害人近亲属反映郭某某在肇事现场,其调取了马某某手机13569899354的通话记录,并进行了分析,怀疑马某某不是肇事司机,怀疑18637318988的机主郭某某应该是真正的肇事者。后双方调解,冯某某给其送了3000元钱让尽快往前走,其在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隐匿通话清单、对被害人家属的询问笔录等材料,被检察院退回后,让补充报案材料,和马某某伪造了王某某的报案笔录,在第二次移送审查起诉时,再次隐匿通话清单、对被害人家属的询问笔录等材料。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郝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马某某违法所得二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五、被告人郝某某违法所得三千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上诉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明知被告人郭某某是交通肇事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其有自首情节,请求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检察员出庭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徇私枉法定罪准确,上诉人有自首情节。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身为公安民警,在侦办刘清河因交通肇事死亡一案中,出于私情,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明知郭某某是交通肇事犯罪的人,而假冒犯罪人作虚伪供述,包庇郭某某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关于郝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检察机关关于其到案情况的说明,其并不是为了投案而去的检察机关,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检察机关在讯问马某某之后掌握郝某某犯罪线索后询问的郝某某,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被其隐匿的证人刘清贵的证言和马某某的通话清单,已经有证据显示郭某某有犯罪嫌疑,但其却不继续调查,反而在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二次故意隐匿证明郭某某有作案嫌疑的证据,符合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构成。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身为公安民警,在侦办刘清河因交通肇事死亡一案中,出于私情,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明知郭某某是交通肇事犯罪的人,而假冒犯罪人作虚伪供述,包庇郭某某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关于郝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检察机关关于其到案情况的说明,其并不是为了投案而去的检察机关,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检察机关在讯问马某某之后掌握郝某某犯罪线索后询问的郝某某,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被其隐匿的证人刘清贵的证言和马某某的通话清单,已经有证据显示郭某某有犯罪嫌疑,但其却不继续调查,反而在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二次故意隐匿证明郭某某有作案嫌疑的证据,符合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构成。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张成英
审判员:许茜
审判员:张怡

书记员:宋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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