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湖南省会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经湖南省会同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日经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7年1月6日经湖南省会同县人民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湖南省会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会同县看守所。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6)湘1225刑初1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欧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欧阳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欧阳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欧阳某某撤回上诉。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5刑初127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捷 审 判 员 陈燕琳 代理审判员 刘哲艺
书记员:郑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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