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12月7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5月14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2016年10月19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5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孙艳丽,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单独或伙同赵克俭(另案处理)分别窜至鹿邑县唐集乡叶庄、柘城县安平镇赵油村、鹿邑县试量镇于庄行政村顾庄、鹿邑县辛集镇东吴行政村东吴村,盗窃被害人赵某2全家、郑某家、顾某家、杨某3家、赵某3架、赵某4家、代某家财物共计16145元。8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再次窜入鹿邑县唐集乡叶庄赵某2全家时,被赵某2全抓获。现物品部分被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认罪。辩护人孙艳丽的辩护意见是:一、对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无异议。二、被告人杨某某在赵某2全家盗窃大阳两轮摩托车时被当场抓获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8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单独或伙同赵克俭(另案处理)分别窜至鹿邑县唐集乡叶庄、柘城县安平镇赵油村、鹿邑县试量镇于庄行政村顾庄、鹿邑县辛集镇东吴行政村东吴村,盗窃被害人赵某2全家、郑某家、顾某家、杨某3家、赵某3家、赵某5家、赵某4家、代某家财物共计16145元,其中盗窃顾某家红色大运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485元。8月28日凌晨2时,被告人杨某某再次窜入鹿邑县唐集乡叶庄赵某2全家盗窃一辆大阳两轮摩托车时,被赵某2全抓获,该车经鉴定价值3150元。雅迪两轮电动车一辆(鉴定价值850元)和一个铝合金梯子(鉴定价值96元)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赵某2全。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认罪。2.同案犯赵克俭供述,2017年4、5月份,我和杨某某在一个村庄偷了一辆三轮摩托车,这辆摩托车给我了。2017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杨某某到柘城县赵油村,在第一家翻墙进去,发现没有东西就出来了;在第二家,我们撬开房门,拿了几件衣服、方便面、几件火腿肠、20多斤豆子等物品;后来又撬了两家的门,偷的也没有值钱的东西。在试量镇偷的是大运牌三轮摩托车、红色、六成新,现在我家。3.被害人赵某2全陈述,2017年8月27日10点多,我女儿赵艳萍打电话说家里被盗,当天下午3点多我从郑州回到家,经检查,一个铝合金梯子和一辆两轮电动车被盗。8月28日凌晨2点10分左右,听到有人进我家的声音,我起床见到一个人拿手电照着进了堂屋,我穿好衣服时,这个男的已经把一辆两轮摩托车推出堂屋,我拿剪子躲到堂屋门后边,这个男的从外边回到堂屋内,我随即把堂屋门关了,把他跺倒在地用剪子指着他,他没敢动,我用绳子把他捆起来,问他前天夜里是不是偷了我家,他说他用别人家的木梯子翻墙进入我家,偷了我家的两轮电动车和铝合金梯子,并把两轮电动车放到高速高架桥西南角玉米地里,把铝合金梯子放在东北角高速涵洞里。天亮后,我和刘某、耿国防等人带着小偷把我家被偷的东西找了回来。在我们找东西时,谭庄海参的儿媳见到这个小偷,她说夜里进她家偷东西的就是这个小偷,并说她家被盗一个木梯子,后来海参说在我家的木梯子就是他家被盗的木梯子。这个小偷当时随身带的有一根撬棍,后来找到一个袋子,里面有头戴矿灯、一壶汽油和几件衣服。我家的雅迪两轮电动车、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各一辆和一个铝合金梯子被盗。4.被害人郑某陈述,2017年8月27日凌晨3点左右,儿媳田某打电话说家里被偷了,我就和妻子去了她家,看到一楼堂屋地上扔的都是东西。田某说她在二楼睡觉,听到有人撬门,门撬开后进来一个男人,那个男人说喝多酒了,是来找人的,说完就走了。到了天亮,我发现放在堂屋走廊西边的木梯子不见了。经清点发现1500元现金和一对金耳坠被盗。5.被害人代某陈述,2017年7月10日夜里,其身份证在家里被盗,当时丢的还有3桶奶粉,每桶278元;一身蓝色套装,价值200元;一条黑色绒裤子,价值120元;一个绿色挎包,价值200元;现金1000元。6.被害人赵某3陈述,2017年7月10日,其家一本土地补贴本被盗。7.被害人赵某4陈述,2017年7月10日,其家1100元钱和红色皮钱包、红色花纹手提包各一个被盗。8.被害人赵某5陈述,2017年7月10日,其家1000元钱和一对金耳钉价值880元、一个项链价值3600元被盗,总价值5400元。9.被害人杨某3陈述,2017年8月25日,其家2560元被盗。10.被害人顾某陈述,2017年6月初,其家大运牌机动三轮车一辆、两台平板电脑被盗。11.证人杨某1证言,我哥杨某某偷的奶粉、毛毯、单子、耳钉、项链,还有赵某1和代某的两个身份证给我了,他还给过我20多部破手机。他有时候偷的东西给我点,或者把偷的东西放我这里。12.证人杨某2证言,今年9月份,我儿子杨某某给我4000元钱,但是头天给我,第二天他就拿走700元钱,剩余的我花了400元,其他的钱不知道啥时他又拿走了。他给我的4000元钱,不知道咋弄的,当时我不要,他非要放我这。13.证人王某证言,2017年8月27日10点多,我女儿赵艳萍打电话说家里被盗,经检查,少了一辆灰黑色两轮电动车和一个铝合金梯子。14.证人田某证言,2017年8月27日凌晨2点多,我正在二楼东间睡觉,听到有人开房间的锁,门打开后我把灯打开,看到一个30多岁、长脸短发、身体偏瘦、皮肤较黑的陌生男子,他说他喝酒了,是来找人的,说完就下楼了。我父母到家后,经清点发现1500元现金和一对金耳坠被盗,放在一楼走廊下的一个木梯子也不见了。金耳坠是我妈张某花800元在苏州买的。今天早上7点多,我父亲郑某说赵某2全家抓到一个小偷,让我去认,在赵某2全家发现了我家的木梯子,并看到一个陌生男子,我认出这个人就是8月27日凌晨2点多到我家偷东西的小偷。15.证人张某证言,儿媳田某告诉其家里被盗,后经清点,发现1500元现金和一对金耳坠、一个木梯子被盗。金耳坠是在苏州花800元买的。后在赵某2全家发现了被盗的木梯子,田某也认出在赵某2全家大门外电线杆上拴着的陌生男子就是8月27日凌晨去其家偷东西的小偷。16.证人刘某证言,2017年8月28日早上,我听说抓着一个小偷,就去村北地,见到村里人围着一个被绑在电线杆上的人,我问他偷的东西放哪了,他说把偷赵某2全的两轮电动车放在村东北高速高架桥西边的玉米地里,把铝合金梯子放在玉米地西北角一个桥下。我和耿某、聂某陪着赵某2全找到了被盗的铝合金梯子和黑色两轮电动车。17.证人耿某、聂某证言与刘某证言一致。18.证人赵某1证言,2008年12月20日办理的地址为柘城县铁关乡赵油村委赵油一组004号姓名为赵某1的身份证是我本人的,身份证一直由我母亲保管,2017年7月11日被盗。19.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大阳两轮摩托车价值3150元、大运三轮摩托车价值1485元、雅迪两轮电动车价值850元、铝合金梯子价值96元。2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2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田某辨认出杨某某。23.DNA数据库网上比对说明,证实2017年8月25日鹿邑县辛集镇东吴村杨某3家被盗,现场提取饮料瓶一个,经DNA检验并入库比对,比中嫌疑人杨某某(身份证号)。2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判处刑罚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价值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赵某2全家盗窃大阳两轮摩托车时因被当场抓获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孙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盗车辆红色大运三轮摩托车一辆,由鹿邑县公安局依法返还被害人顾树堂。三、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盗窃财物折款13714元,返还被害人。四、扣押物品(详见清单),由扣押机关鹿邑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锋
审判员 闫滨海
审判员 陈德星
书记员:陈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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