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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罪犯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0年11月1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3年12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拘役一个月。2014年3月13日被送到鹤壁市监狱服刑改造。

2016年2月15日,鹤壁市监狱(以下简称市监狱)以罪犯窦某某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同时将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检察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监狱指派干警王日勇、李旭峰、杨弘武、张国伟、崔宇锟,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昌、王建军、崔征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淇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查明:2013年10月22日中午,窦某某在老107国道淇县段一饭店喝酒后,于16时30分左右醉酒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过107国道淇县段高杆灯处,被执勤巡逻民警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窦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3.03mg/100ml。窦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据此判决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对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所判缓刑;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所犯交通肇事罪所判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
本院经审理查明:市监狱先后经监区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提出给罪犯窦某某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期间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了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并书面征得其同意。罪犯窦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罪犯窦某某在减刑起始期间应当参加并实际参加三次半年改造评审鉴定:2014年上半年为一般,2014年下半年、2015年上半年均为良好档次;2015年3月25日被记功一次,8月25日被表扬一次。罪犯窦某某罚金2000元已缴纳。
本案有市监狱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本次减刑建议的审查报告、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记录、市监狱提请对罪犯减刑公示及公示情况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参与庭审的人员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市检察院当庭发表监督意见:罪犯窦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市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幅度适当,本案庭审程序合法、规范。

本院认为,罪犯窦某某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获得记功一次、表扬一次,且提请减刑前的最后一次以及减刑起始期间二分之一以上的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为良好以上,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市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考虑到罪犯窦某某缓刑期间犯罪被数罪并罚的情节,对其减刑幅度应予酌情从严。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窦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建福 代理审判员  赵东强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书记员:仝光灿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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