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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9岁,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汉寿县毛家滩回族维吾尔族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45岁,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汉寿县聂家桥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47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谢家铺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53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蒋家嘴镇,现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犯赌博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至6月1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孙某某与代某某(另案处理)五人合伙在鼎城区谢家铺镇停车场候车室内,租用代某某的房屋开设茶馆,熊某某(不诉处理)于2016年6月3日入伙该茶馆,共同经营。该茶馆内设置八张麻将机,打20元、50元一炮捉四个鸟的“转转麻将”,还设置一张桌子用于打“跑得快”和“跑胡子”。“转转麻将”自摸后开始抽水,20元单注的中一个鸟抽10元,中两个及以上的鸟抽20元,50元单注的中一个鸟抽20元,中两个及以上的鸟抽50元,“跑得快”和“跑胡子”每天抽300元包干。从2016年5月24日至6月12日,该茶馆累计抽水获利68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各自退缴赃款12000元,被告人陈先丽退缴赃款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本案被告人、同案人及代某某合伙开设麻将馆并从中抽水获利的事实;
2.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请她在开设在鼎城区谢家铺镇停车场的麻将馆里做饭,工资是100元/天,麻将馆里有八、九张麻将机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卜某某、杨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证人在鼎城区谢家铺镇停车场的麻将馆内打“跑得快”,被公安机关查获,该麻将馆抽水获利的事实;
4.证人周某甲、刘某甲、杨某甲、曾某某、皮某某、邓某甲、龚某甲、王某甲、任某某、龚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证明上述证人在鼎城区谢家铺镇停车场内的麻将馆打麻将被抓获,该麻将馆抽水盈利的事实;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还证明茶馆老板一个是王某某、一个是陈某某,证人曾某某、龚某某的证言证明老板有王某某、熊某某,邓兵娇的证言证明王某某是茶馆老板,王建华的证言证明熊某某是茶馆老板之一,证人任达盛证明王某某、陈某某均是茶馆老板,他妻子在该茶馆做饭,证人龚玉章证明该茶馆有五个老板,他认识的有王某某、陈某某和熊某某,证人刘庆炎证明王某某是茶馆老板的事实;
5.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人一般缴款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于2016年6月29日分别在公安机关退缴赃款12000元、陈某某在公安机关退缴赃款4000元的事实;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13日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收缴抽头的水钱680元、麻将机8台的事实;
6.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谢家铺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对代某某、孙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对孙某某,熊某某对代某某进行辨认的事实;
7.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治安大队办案民警制作的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检查的事实;
8.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
9.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11月21日10时许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
10.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
11.同案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四被告人及证人熊先玉等人合伙经营麻将馆的时间、地点及抽水获利的事实;
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本案中,被告人与同案人及其他人合伙经营麻将馆,共计盈利68000元的事实;
1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同案人及其他人合伙经营麻将馆及抽水获利的事实;
1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同案人等合伙开设麻将馆的时间、地点、抽水获利及案发后主动投案的事实;
1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5月24日,她受代某某的邀请,与同案人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等人一起开茶馆,到6月12日被查获,期间抽头盈利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分别退缴赃款2000元。该事实有本院出具的湖南省非税收人一般缴款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孙某某通过开设茶馆聚众赌博,并从中抽水谋利,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四被告人均退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上述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孙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五、对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蓉 审 判 员  贺春梅 人民陪审员  刘丽君

书记员:庄伏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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