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雷某
刘志江(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于湖南省汉寿县,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住长沙市。
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江,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6)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肖某丙于2016年9月19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于同年9月30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年10月9日裁定准予撤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刘志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1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雷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所在基层组织已具函表示愿意对被告人雷某实施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雷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雷某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一)项、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1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雷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所在基层组织已具函表示愿意对被告人雷某实施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雷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雷某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一)项、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潘昊
审判员:付心敏
审判员:刘光亚
书记员:罗鑫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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